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艾尔木东乡。 法定代表人:曲为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玉,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管理人项目组成员。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乔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石梅,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钢莱芜新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电气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钢莱芜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玉、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钢莱芜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4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450000元及部分提货款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预付款到账后6个月内向原告交货。2018年10月19日,贵院依法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18)新3122破申1号,并同时指定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下称“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已法定解除,原告及管理人多次催收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不按合同约定交货,而是应原告的要求暂时不发货并免费为其保管电机。该笔交易系原告违约未足额支付发货款在先,被告即无违约行为,也并无过错。2、原告管理人解除《买卖合同》导致买卖标的物价值大幅减损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管理人已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而电机依然在由被告为原告保管,应当视为出卖人已取回了买卖标的物,而该标的物因多年闲置已发生极大的贬值,且已基本丧失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故应当从原告已支付的价款中优先抵扣其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不足部分作为共益债务由被告予以清偿。 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733928.7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电动机一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个月,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70%作为发货款;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及2014年9月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450000元及发货款200000元,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完成电动机的生产备货,但反诉原告始终未按合同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反诉原告一直为反诉被告保管电动机至今,该电动机系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技术要求、参数、规格所生产,系定制化、个性化的产品,资产的专用性较强,而非标准化、通用化的产品,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导致被反诉人订购的该产品无法再次出售,且产品生产出来后已放置多年,导致该电动机价值已经出现大幅贬损,已基本丧失经济价值,只能做报损处理,反诉被告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山钢莱芜新疆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依据第十六条,债权人依据本法申请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权力,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主张债权的必要程序,被告对其诉求未申报债权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诉求提出反诉请求不符合程序,法院不应受理;2、即使被告有权向法院提起反诉,被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原告山钢莱芜新疆公司在本诉中提供证据有:1、《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2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3、汇票3张、客户付款收据2张;4、裁定书和决定书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针对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在反诉中提供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产品证明书》和《测试图纸》复印件1份;3、《付款函》复印件1份;4、损失清单1份;5、《技术协议书》1份。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原告(买受人、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卖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LGXJ-2013082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TD6200-6 6200KW 10KV 电动机一台,合同总价为148.5万元(含税价17%),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之日起转移,但原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被告所有;交货方式为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山钢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6个月;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一律现汇,合同签订一个月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70%作为发货款,同时被告出具全额发票及10%银行质量保函。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出卖人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买受人处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 2014年1月15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山钢新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先后支付货款4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650000元。编号为XA12-033、XJ13-015的上海电气公司客户付款通知单(代收据)2张,显示付款方式为银承期票;付款单位为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先后为贰拾万元整、肆拾伍万元整;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和聂招财在上海电气公司客户付款通知单(代收据)经办人处盖章、签字。 2014年12月24日,山钢新疆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的《关于烧结主抽风机付款函》中记载“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所签合同:LGXJ-20130823,合同总价148.5万元,交货期为2014年6月。近几年来由于钢铁行业一直处于不利的市场局面,钢材价格一直往下跌,公司运行极其艰难。贵公司与我公司是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到目前为止货款已经支付了650000元,望贵公司继续免费保管电机。” 2018年10月19日,山钢新疆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法院破产清算。疏勒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新3122破申1号,受理申请人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新312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为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管理人,黄梅为管理人负责人。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烧结主抽同步电机技术协议》,注明设备名称为烧结主抽同步电机,对设备编号、技术参数、设备功能、设备主要组成、设备主要特性等进行了约定。该技术协议下方由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代表齐小兵在业主方处签字,由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郭强在买方处签字,由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代表人陈英在卖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即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一个月支付合同额1485000元的30%即445500元作为预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合同预付款为650000元,且支付时间是在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之后,提货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双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6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新312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为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管理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钢新疆公司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山钢新疆公司管理人未在本院作出裁定受理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8年12月29日之前未通知被告上海电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已经解除。 对于原告山钢新疆公司主张被告上海电气公司返还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山钢新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支付预付款650000元,被告上海电气公司亦认可收到650000元预付款。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上海电气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预付款650000元返还给原告山钢新疆公司。 关于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主张由反诉被告山钢新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733928.7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应首先证明该733928.71元损失的客观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出示2011年12月20日,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烧结主抽同步电机技术协议》主张积压的设备即为反诉被告所定制的设备,本院认为,该《烧结主抽同步电机技术协议》中买方明确注明是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其提供的证据未加盖印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提交《产品证明书》、《测试图纸》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出具的证据均系单方出具,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系专门从事及其设备制造的企业,库存设备属正常现象,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预付款65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9.2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晓明 审判员 姑丽扎尔·艾海提 人民陪审员 陈瑶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