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何凯与李元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凯,男, ****年**月**日出生,住 五家渠市 。

被告:李元琪,男, ****年**月**日出生,住 五家渠市102团 。

审理经过 原告何凯与被告李元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00元;2.给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元琪于2019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85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为2019年2月18日前归还;并于2019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另一张11000元的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期间,被告李元琪因资金紧张负有欠款,遂请求原告何凯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代被告李元琪偿还债务,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2月20日两次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代被告偿还了共计19500元的债务。被告李元琪于2019年2月11日、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2019年2月11日向何凯借款8500元,于2019年2月18日归还”、 “被告李元琪于2019年2月20日向何凯借款11000元(壹万壹仟圆整)”的借条及欠条一张,被告李元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元琪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与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资金的融通,信用卡是银行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具有透支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融资功能的支付工具。本案中原告何凯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为被告李元琪代为偿还欠款,让借用人李元琪得以清偿债务,持卡人何凯在代为李元琪清偿债务的刷卡支取范围内对发卡行负有债务,具有融通资金的目的,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原告何凯与被告李元琪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凯要求被告李元琪自2019年3月1日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元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凯借款19500元,并支付原告何凯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元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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