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司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被告:刘超,男,1991年1月20日,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胜春、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被告郑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各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并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郑胜春偿还本金41422.2元,利息4177.43元,逾期利息265.03元;3、请求判令各被告自2021年0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各被告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刘超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20年06月0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借款人领取借款后从2020年12月0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0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1422.2元、利息4177.43元以及逾期利息265.0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3月1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郑胜春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我现在有点困难,我尽量还吧。 被告刘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被告郑胜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编码SXHS202006083810003718687)、《确认书(个贷)》,约定被告郑胜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为自借款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12个月(实际到期日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中显示的最后还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5%,年利率19.8%。被告刘超对被告郑胜春全部借款的偿还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被告郑胜春未按期足额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郑胜春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被告郑胜春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郑胜春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刘超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月还5%,还款日为每月6日。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转入被告郑胜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4450的账户内。被告郑胜春从2020年12月0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41422.2元、利息4177.43元以及逾期利息265.03元未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的还款流水清单等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的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被告郑胜春当庭表示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郑胜春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虽未到期,但双方约定被告郑胜春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郑胜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刘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胜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郑胜春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1422.2元、利息4177.4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超作为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并要求被告郑胜春偿还本金41422.2元、利息4177.43元、逾期利息265.0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以及被告郑胜春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刘超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胜春、刘超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 二、被告郑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41422.2元、利息4177.43元、逾期利息265.03元(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对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刘超对被告郑胜春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郑胜春、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青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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