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长霞,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吴仲绪,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长霞与被告吴仲绪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在土地坳镇××村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吴艳红,××××年××月××日出生;吴应飞,××××年××月××日出生;吴应周,××××年××月××日出生;吴应好,××××年××月××日出生。多年来,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给家庭带来了很多不和,现已分居多年,加之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及四个子女的正常生活,维护原告及四个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仲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长霞与被告吴仲绪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其女吴艳红,××××年××月××日生育其子吴应飞,××××年××月××日生育其子吴应周,××××年××月××日生育其子吴应好。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前述四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安长霞一起生活。2017年11月3日,原告安长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长霞与被告吴仲绪于××××年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四个子女中,吴艳红、吴应周已年满十八周岁,无需抚养。故其主张抚养吴艳红、吴应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其子女吴应周、吴应好随原告安长霞一起生活,吴应周、吴应好由原告安长霞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安长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长霞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长霞与被告吴仲绪所生育子女吴应周、吴应好由原告安长霞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安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长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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