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王咏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加与被告王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王咏莉从原告李新加处共计借走人民币79500元,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写下欠条2份,约定2年内还清。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咏莉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9500元;
3、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意见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原告侄女开办的美容店认识,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8年2月份到2018年6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欠条,约定二年之内偿还。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欠款795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定于2021年5月18日开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与被告王咏莉电话联系,告知其开庭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签收法律文书的地址,但事后,又拒收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此后,本院又通过彩信向被告手机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简单,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其本人签名的欠条复印件后,对是否欠原告的钱可以及时作出明确地表示,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接受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咏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加欠款79500元。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王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