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04。

法定代表人:章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22。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735366660J。

法定代表人:张进学,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眉县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93DY6Y。

法定代表人:胡金祥,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陕西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被执行人陕西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眉县隆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参加了听证,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房地产公司)、眉县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八建公司)向宝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变更或停止(2020)陕03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

陕西八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变更或停止(2020)陕03执恢33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宝鸡中院(2020)陕03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所述位于眉县XX镇XX街XX路XX广场(南区)地上在建工程为我单位承包项目,土地使用权人隆发置业公司。2014年8月6日我公司与隆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眉县隆发城市广场(南区)。该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在建状态,并未向甲方隆发房地产公司交付。我单位与隆发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隆发房地产公司下欠我单位16914308.97元,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现法院拍卖该在建工程侵犯了我单位合法权益;2.在建工程依法律规定,我单位应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隆发置业公司称,陕西八建公司所承建的眉县隆发城市广场(南区)属在建工程,现在还未竣工。拍卖后的价款,我们同意给异议人优先受偿。

宝鸡中院查明:陕西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发房地产公司、隆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中院作出(2018)陕0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隆发房地产公司、隆发置业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陕西一建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宝鸡中院立案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隆发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眉县XX镇XX街XX路XX广场(南区)项目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不动产权证号:陕(2017)眉县不动产权第0004016号,面积为6820.38平方米,地上在建工程实际建设面积为18047.94平方米)。2020年9月1日,宝鸡中院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1.将被执行人隆发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眉县XX镇XX街XX路XX广场(南区)项目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不动产权证号:陕(2017)眉县不动产权第0004016号,面积为6820.38平方米,地上在建工程实际建设面积为18047.94平方米)作价36998842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陕西一建公司以抵偿债务36998842元,上述不动产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某某转移;2.申请执行人陕西一建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9月28日,宝鸡中院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宝鸡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标的物经执行两次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已经于2020年9月1日宝鸡中院作出的(2020)陕03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确认完成,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2020年10月26日才向宝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明显已超过异议的期限。故,宝鸡中院对异议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2日,宝鸡中院作出(2020)陕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原告诉称

陕西八建公司不服宝鸡中院(2020)陕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宝鸡中院(2020)陕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2.变更或停止(2020)陕03执恢33号执行裁定;3.变更或停止(2020)陕03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一、(2020)陕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复议申请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属事实错误。2020年9月28日,宝鸡中院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已于2020年9月2日向宝鸡中院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宝鸡中院未予回复,后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向宝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宝鸡中院(2020)陕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复议申请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是错误的。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复议申请人陕西八建公司属案外人。1.(2020)陕03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所述位于陕西省眉县XX镇XX街XX路XX广场(南区)地上在建工程,为复议申请人承包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隆发置业公司。2.2014年8月6日,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隆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眉县隆发城市广场(南区)。该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在建状态且并没未向被执行人交付。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还下欠我单位工程款16914308.97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3.宝鸡中院查封拍卖该在建工程,复议申请人并不知情,法院亦未告知申请人,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执行人陕西一建公司答辩称,1.涉案项目虽系复议申请人施工,但其并未通过司法程序依法确认其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宝鸡中院已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标的物经执行两次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已确认完成。

被执行人隆发房地产公司、隆发置业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尊重宝鸡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答辩人与陕西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宝鸡中院审理判决并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宝鸡中院已于2020年9月1日出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财产抵偿给陕西一建公司,答辩人尊重上述裁定结果。2.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在建状态,答辩人希望能够与陕西一建公司、陕西八建公司沟通协商,由陕西八建公司或沟通确定的其中一方继续施工,待在建工程达到销售状态后,以销售回款归还两方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宝鸡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驳回陕西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标的物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宝鸡中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陕03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向宝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就已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复议申请人至今并未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确认该权利,故对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工程款结算问题亦可寻求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陕西八建公司的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异1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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