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B573室。 法定代表人:姚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鹏,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太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某、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金某向太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6546元,驳回太意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某出具涉案欠条时,其并未与太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夫进行过对账。按照太意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该欠条所涉的1400000元包含截至欠条出具之日金某欠太意公司、案外人宁波三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朋公司)和案外人宁波玉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富公司)三家公司的欠款。但金某也并未与三朋公司、玉富公司进行过对账,甚至在太意公司提起涉案诉讼时玉富公司已经注销,太意公司却向法院提交了玉富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金某、李某认为,涉案债权转让虚假,三朋公司、玉富公司并不存在可以转让的债权;二、太意公司主张,金某曾向姚国夫出具的借条包含了三朋公司、玉富公司、太意公司三家公司的对账金额,金某对此不认可。金某认为,涉案借条是金某个人向姚国夫所借的款项,与三家公司的货款无关。金某与姚国夫关系很好,姚国夫替金某支付过房贷等款项,是金某向姚国夫个人的借款,后来这些款项已经还清,姚国夫不认可的话可以另行主张;三、根据金某、李某梳理的太意公司与金某的货款往来,金某尚欠太意公司仅216546元;四、货款的支付义务仅限金某个人,与李某无关。金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案外人余姚市五星金属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的一个车间,且承包行为是在李某与金某离婚之后。李某在与金某婚姻存续期间确曾经手并管理与三朋公司、玉富公司、太意公司相关的业务,但2019年与金某离婚之后,其仅作为五星公司的会计和出纳进行对账。款项的支付多数是通过金某或五星公司账户操作。一审法院认为婚前和婚后的经营方式是金某和李某共同经营,因此李某应与金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太意公司辩称:一、金某、李某欠太意公司137203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4月,李某与姚国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姚国夫说“钱安排一点,我打金某他说问你,150万了”,李某回答“我知道的,这几天说好会到的”。2020年7月7日,金某与姚国夫对账后向姚国夫出具了涉案欠条,载明欠货款1400000元,金某的意思表示清楚。欠条出具后,太意公司出售货值为501176.40元的货物,李某、金某支付货款529139元,因此,截至目前合计欠款1372037.40元;二、姚国夫与金某、李某进行交易已有十余年,三朋公司与玉富公司都是姚国夫实际控制的公司。姚国夫是以三家公司的名义与金某、李某进行交易,一开始以三朋公司、玉富公司名义较多,后逐步都以太意公司名义进行。玉富公司现已注销,但出具情况说明时实际还在走流程,并未完全注销,因此姚国夫作为实际控制人依然持有公司印章,就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三、因此前法律意识淡薄,金某与姚国夫进行对账时都是以金某向姚国夫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姚国夫与金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也不存在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两张借条实为三家公司交易款项的对账结算单据。第一张1000000元已经付清,第二张810000元款项已在欠条出具时一并计算,欠条替换了借条;四、李某应与金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太意公司与金某、李某正常发生交易,姚国夫对金某、李某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晓。从姚国夫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某负责收货、下单、对账、付款,特别是李某还曾向姚国夫表示“老姚,我知道你说的,你帮我很多,你也困难,这些我都知道,你帮我,我记在心里,只有自己努力,把工厂稳定做起来,才能还你的钱,所以你现在看到我,都在车间里忙,我自己线上线下管,里面外面管,我也很辛苦,为的是什么?为什么老金会啥都不管,而我呢?我只想把供应商的钱都付清……”。由此可见,李某在与金某离婚后仍然与金某共同经营,且主要负责人是李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太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金某共同支付太意公司货款1372047.40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72047.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金某、李某支付太意公司律师代理费5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太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夫有多家公司从事电镀化工原料销售,与金某、李某长期有业务往来,先后以“宁波三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玉富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太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某、李某发生业务往来。2020年7月7日,经姚国夫与金某协商达成一致,金某、李某所欠三家公司货款都记在太意公司名下,经核实共有欠款1400000元,由金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如发生纠纷,金某自愿承担所有维权费用。出具欠条后,金某、李某又向太意公司购买了价值474476.40元的货物,同时付款409129元。太意公司起诉后,李某、金某又向太意公司购买100000元货物(款已付),太意公司仅向李某、金某送货6700元,其余扣了原先欠款,李某、金某无奈现金又向太意公司购买20000元原材料。因此,至今李某、金某尚欠太意公司货款137204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太意公司与李某、金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该院采信的证据,李某、金某虽然于2019年7月离婚,但离婚前后经营方式均一致,均系李某、金某共同经营,李某、金某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太意公司诉请的事实及金某提交的欠条出具后付款的证据,该院确认太意公司在欠条出具后送货金额为474476.40元、6700元及20000元,合计501176.40元;金某欠条出具后付款金额为409139元、100000元及20000元,合计529139元。经计算,金某、李某尚欠太意公司货款1372037.40元,故太意公司要求金某、李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太意公司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诉请成立,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律师代理费在欠条中有约定,而保全担保费没有约定,故该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金某、李某的多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某、李某共同支付太意公司货款1372037.40元,并赔付自2020年8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53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太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79元,由太意公司负担54元,金某、李某共同负担226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某是否尚欠货款,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二、李某是否应与金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一致陈述,金某与三朋公司、玉富公司、太意公司存在长期、多次交易。三朋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太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夫的妻子,玉富公司股东系姚国夫及其妻子。太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盖有三朋公司、玉富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均称将公司对李某、金某的债权转让给太意公司。李某认可其曾经手前述三家公司的会计、出纳事宜。2020年4月,在太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夫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中,姚国夫称“钱安排一点我打金某他说问你150万了”,李某回复称“我知道的这几天说好会到的”。2020年7月7日,金某出具涉案欠条,载明,经核实尚欠太意公司货款1400000元。因双方持续发生交易及货款往来,欠条金额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金额并不相悖。金某、李某称对账后其实际仅欠太意公司200000余元,但金某、李某主张已付款项中显示为现金支付或微信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是支付太意公司货款,该主张未得到太意公司认可,也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金某称其在出具欠条时未经对账缺乏依据。在太意公司已提交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并对款项进行合理说明的前提下,金某、李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太意公司的主张,根据高度盖然的判断标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与金某虽已于2019年7月离婚,但根据李某与姚国夫的聊天记录及销售单据,李某还负责具体的交易事务,并不仅限于财务结算。且二审中,李某自认金某未向其支付工资或报酬,其辩称仅系公司会计或出纳缺乏依据。虽然系金某出面承包五星公司厂房,但一审认定金某与李某系共同经营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9元,由上诉人金某、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