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为锦州市太和区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租金约定为每年壹拾万元整,上打租,每年在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前30天向甲方交纳全年的租金。2018租赁年度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内容。但2019年7月8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提出转租房屋,如于2019年10月7日前转租失败,则与原告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对于此原告及时复函,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于2019年9月24日向原告交接房屋钥匙,证明合同已按照约定合法解除,被告无须再承担下一年的房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的复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锦州市国家税务局、锦州市财政局文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吴某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房屋租赁给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租期为三年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原告每年净得租金10万元整,上打租同时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经营连续亏损,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租期的租金,并于2019年7月8日单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的复函,明确表示对解除通知的内容全部不予认可,现租赁房屋已被原告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未表明解除原因系因合同期内连续亏损需要解除合同,且原告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方的合同解除通知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条件,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期内洽逢新冠疫情暴发(2020年1月20日),且原告收租赁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类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持房屋租赁费用至新冠疫情开始之前(2020年1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20日房屋租金27739.72元(年租金10万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