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雪峰路江岸景城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莲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姚放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住安化县。(系姚放元之夫)

被告:周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湘淮村镇银行)与被告姚放元、周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共华(兼被告姚放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化湘淮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姚放元、周共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元,本息合计3018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息,即月利率5.0883‰×1.3=7.648‰,年利率7.06%×1.3=9.178%)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安化县××镇××路××巷××号××号门面,房权证号为××、7××8,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16年第1560号、1562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因酒店采购设备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4900借字2019第061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94900最高额抵字2019第061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共同借款承诺书,合同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贷款到期日期以借据为准;3.月利率为5.883‰,自实际借款之起按日计算,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息随本清;4.本合同借款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如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情形时,申请人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6.该笔借款以被告周共华名下位于安化县××镇××路××巷××号××号门面抵押;7.共同借款承诺书中两被告承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其中的一间抵押门面,被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下擅自变卖抵押物,转卖给第三方,此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贷款期限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27.89元,本息合计271527.89元。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姚放元、周共华向本院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借款是应该偿还的。对于已转让的抵押门面,案外人已进行了装修的,对于增值部分被告要自行处理。

原告安化湘淮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明细、贷款期限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据等。被告姚放元、周共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解协议、股份转让协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各方私下进行协商的,协议没有生效。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姚放元、周共华因酒店采购设备需要,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安化湘淮村镇银行贷款3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最高额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约定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5.883‰,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第11.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2)项: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借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第11.2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2)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或其他融资款项提前提前到期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日,原告与被告姚放元、周共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共华座落在安化县××镇××路××巷××号××号门面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姚放元、周共华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6%,到期日为2020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为被告办理续贷,并为被告办理一次降息手续,利息降至年利率为7.0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抵押104号门面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期限提前到期通知书。

在续贷过程中,姚放元、周共华将利息已结清至2021年3月21日,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化湘淮村镇银行与被告姚放元、周共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姚放元、周共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姚放元、周共华擅自处分抵押物且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门面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放元、周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元,本息合计301,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

二、原告湖南安化湘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共华所有的位于安化县××镇××路××巷××号××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东坪字第7××6、7××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姚放元、周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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