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建行煤支行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400776541103C。 法定代表人:王宗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占云与被告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荣公司向王占云支付违约金9337.96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90日内按购房价款305462元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749.15元,(计算方法:305462元*0.0001*90天=2749.15元)再加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之约定,支付给原告6588.81元(计算方法:305462元*0.00001*2157天=6588.81元),两项合计9337.96元(2749.15元+6588.81元);2、要求帝荣公司定期支付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房产大证办下来之日止,以总房款3064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计算继续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帝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6日,王占云与帝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占云购买帝荣公司所销售的位于蝶湖湾?未来域*层**号楼房,该房屋面积为88.6平方米,单价为3447.65元/㎡,总金额为305462元整。王占云已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135462元,剩余17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已付清,后帝荣公司向王占云开具305462元的收款收据,在2016年4月29日,帝荣公司要求买房人换取正规发票的时候,把收据收回。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2017年8月7日帝荣公司在蝶湖湾?未来域张贴《公示》,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未来域的房产大证办理完毕,但至今帝荣公司仍未向有关部门递交材料办理房产大证。综上,为维护王占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帝荣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王占云与帝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第410400201101060030号),合同约定王占云购买帝荣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福佑路南侧、清风路东侧蝶湖湾?未来域*层**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47.65元,总价款305462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购买商品房,当事人选择申请预告登记就该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有关事项,当事人可约定于附件五。出卖人负责申请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大证);建筑区划内依法或依照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⑵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占云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305462元。双方认可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4日,王占云缴纳契税3054.62元,2016年4月29日,帝荣公司为王占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房屋面积为88.33平方米,价款304531元。因帝荣公司至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大证),进而仍无法协助王占云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王占云起诉帝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帝荣公司与王占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占云已向帝荣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帝荣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帝荣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大证)而无法向王占云交付房屋产权证,故帝荣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占云要求帝荣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90日内按购房款305462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已交房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0.1计算至帝荣公司取得涉案楼房权属证书(大证)之日止,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帝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占云支付违约金2749.1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购房款305462元的日万分之1计算90天); 二、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以已交付房价款3054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王占云支付违约金至帝荣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大证)之日(以大证上显示的时间为准)止。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之后违约金,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帝荣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大证)之日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贾颖超 书记员许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