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林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月,女,汉族,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汉族,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德志,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朱琼芬,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黑吉木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谦,男,彝族,住四川省喜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商行)诉被告陈德志、朱琼芬、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晓鸿,书记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凉山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德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85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德志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搭建大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年利率9.6%。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农发展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农发展公司自愿为陈德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9.8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德志、朱琼芬辩称,钱不是我用的,开户也不是我们本人开的。市法院的另一个案子里曾经鉴定过,签字也不是我们本人签的。
被告农发公司辩称,这个案子原来是撤诉了,还未撤诉前这个案子就申请过鉴定的,要根据鉴定结果来进行处理,开户不是陈德志、朱琼芬本人开的,钱也不是他们用的,那么我们就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陈德志、朱琼芬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德志、朱琼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了50万元的贷款。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志、朱琼芬签订《借款合同》,案涉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志、朱琼芬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9.6%。同时,原告与被告农发展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农发展公司自愿为陈德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的《凉山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载明“根据凉山州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审批权限的规定,经逐级审批,同意向陈德志发放人民币贷款50万元,借据号JJ8001201406XXXXXX”。借款客户栏内陈德志签名确认。《贷款放款凭证》流水号:55客户签名栏没有签名。
查明,2014年6月12日涉案款项50万元转入户名为巫琼,账号为62×××37的账户,流水号均为564。
再查明,(2017)川3401民初1216号原告陈德志、朱琼芬诉被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巫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陈德志、朱琼芬申请对涉案的2012年2月21日《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开卡)申请书》及2014年6月12日涉案转款50万元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陈德志”署名字迹是否是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21日《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开卡)申请书》及2014年6月12日贷方科目为“2114”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陈德志”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陈德志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志、朱琼芬归还借款本金49.85万元,仅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凉山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予以证明。而被告陈德志、朱琼芬提交的(2017)川3401民初1216号案件中(2017)鉴字第4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陈德志、朱琼芬未在《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开卡)申请书》签名且案涉50万元未经被告陈德志、朱琼芬本人签名或本人授权转入了巫琼账户。因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8.00元,减半收取计4389.00元,由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