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卓士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美芳与被告卓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士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卓士忠偿还赵美芳借款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40000元以月利息2%为标准,从2018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日利息为16000元;10000元以月利息2%为标准,从2019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利息为800元,并且从起诉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上);2、由卓士忠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到2018年8月10日,卓士忠以家人看病等为由向赵美芳四次借款合计60000元。其中2015年8月10日的10000元的借款利息还到2019年12月18日。此后经赵美芳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卓士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卓士忠于2015年8月10日向赵美芳借款10000元,为此,卓士忠向赵美芳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赵美芳现金104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卓士忠”(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卓士忠于2018年1月9日向赵美芳借款10000元,为此,卓士忠向赵美芳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赵美芳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卓士忠”(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卓士忠于2018年7月10日向赵美芳借款20000元,为此,卓士忠向赵美芳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赵美芳现金26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卓士忠”(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卓士忠于2018年8月3日向赵美芳借款20000元,为此,卓士忠向赵美芳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赵美芳现金26000元,借款人卓士忠”(以下简称第四笔借款)。由于卓士忠四次借款后仅偿还第一笔借款2019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赵美芳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赵美芳举证的四张借条原件及赵美芳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卓士忠向赵美芳借款本金60000元,有赵美芳举证的四张借条原件及赵美芳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卓士忠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卓士忠依法应该如数偿还赵美芳的借款本金60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涉案的第二、四笔借款,由于卓士忠、赵美芳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赵美芳要求卓士忠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的第一、三笔借款,由于卓士忠、赵美芳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卓士忠依法应该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6%向赵美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该在2020年8月21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赵美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卓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美芳第一
笔借款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400元。
二、被告卓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美芳第三
笔借款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333元。
三、被告卓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美芳借款
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卓士忠完债务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赵美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卓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 来
人民陪审员 任学龙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卢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