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国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商办楼51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E0364243-0。

负责人:邸志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德风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然、陈丽云和被上诉人君德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服务费用。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事实上,被上诉人指派的徐成冰律师根本没有履行其所诉案件的全部代理程序。在瑞晶公司与姚勇喜、王志云借贷纠纷案和天津宇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履行了代为立案的程序。因姚永喜案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瑞晶公司导致无法审理等因素,上诉人才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代为办理。天津宇昊案因立案后没有任何进展,没办法上诉人只得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另行委托他人。在祖艳庆一案中,徐成冰律师只是在海港区法院代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从未参加过庭审,没有提交过答辩状,没有开庭。在案件移送到开发区法院后,被上诉人因委托关系解除,不再有任何代理工作。祖艳庆案的所有实质性代理均系其他律师代理完成。被上诉人起诉时认可2014年6月19日已与上诉人解除了代理关系,之后对三个案件的审理程序均未参与,一审法院却认定代理人徐成冰实际上履行了所有代理职责,这是完全错误的。2、祖艳庆案中被上诉人的法律服务系为上诉人的无偿帮工行为,不存在任何约定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徐成冰律师在此纠纷前,系朋友关系,在祖艳庆起诉瑞晶公司和赵国永后,徐成冰律师自愿以朋友身份帮忙,要为赵国永解围。也因此,赵国永为徐成冰律师出具了关于祖艳庆案的授权委托书。因为系朋友帮忙,所以赵国永和徐成冰律师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代理合同。3、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被上诉人自称的代理前行为认定为是代理合同签订后的代理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天津宇昊案的代理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3日,关于姚永喜案的代理合同是签订于2014年1月14日。双方已签订代理合同,就应按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双方代理关系成立的时间,之前的均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自称的合同签订前行为作为了其代理工作的一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上诉人先期费用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万元是错误的。姚永喜案和天津宇昊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明确记载了先期费用问题,该委托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就已经按合同约定同时支付了先期费用。且该部分文字系被上诉人指派律师徐成冰亲笔书写,不仅属于该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也同时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全部的先期费用,具有收据的证明作用。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否定之词,就认定其没有收到那5万元,完全与事实相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其诉请提及的案件中没有任何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委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因不归责于另一方的原因解除的,也只是赔偿其损失。既是赔偿其损失,则徐成冰律师为了姚永喜案、天津宇昊案、祖艳庆案相应的代理行为、所付出的工作量对应的损失,才应该是解除合同的委托人所应该付出的。综合全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其代理的过程中,仅作为瑞晶公司代理人代为立案或仅是提出了管辖异议,没有其他程序的代理,事实上不存在损失,上诉人当然不必、也不应该支付任何费用。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113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是违约后义务人应该赔偿的全部损失。3、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合同法第70条。合同法第70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原合同不再履行。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君德风律所代理人徐成冰便不必也不可能再履行原合同的任何法律服务。没有法律服务,当然更加不能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代理费用。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合同,支付费用,明显于法相悖。4、姚永喜案和天津宇昊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明确记载该两案为风险代理,一审法院不维护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却将风险代理合同自行变更为按河北省临时收费标准计算费用,而祖艳庆案为无偿代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枉自裁判,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德风律所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履行了应尽的代理职责,事实认定清楚,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一审时,答辩人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答辩人全面审慎履行了代理职责,在此不再赘述。答辩人没有履行全部代理程序,原因是被答辩人解除合同,而非答辩人不履行职责。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仅履行了立案程序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姚永杰案无法送达,是客观原因,答辩人无责任。因此,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被答辩人诉天津宇昊案,没有及时开庭,是因天津宇昊公司就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驳回后又上诉,同时其还以刘滨山、付立柱私刻公章,公安机关已立案为由,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因此,没有及时开庭责任不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亦属单方毁约。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为其无偿代理祖艳庆案,无事实根据。根据法律服务的性质和法律服务行业惯例,法律服务行业为典型的有偿服务行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提供无偿服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答辩人主张无偿服务的理由是双方此前为朋友关系,因此即提供无偿服务,该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原来根本不认识,更不是朋友;其次,朋友也不必然提供无偿服务。3、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前为代理合同履行所做的工作,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当然视为履行合同的工作。委托合同基于信赖建立,受托人基于对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信赖,在订立委托合同前,为委托人对案件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分析、收集固定证据等服务后,委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承担缔约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前受托人对案件所作的分析、研究、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保全等工作,当然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4、被答辩人主张向答辩人支付先期费用6万元,无事实根据。按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支付费用的一方一定会要求收取费用的一方开具发票,不开发票的一定会要求收款人打收条,这即是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是惯例。被答辩人主张向答辩人支付费用,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诉天津宇昊案和诉姚永杰案委托代理合同均分别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支付费用5万元、1万元。但被答辩人违反约定,仅支付了诉姚永杰案的费用1万元,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为其打了收条。但诉天津宇昊案未支付费用,答辩人当然未开发票或打收条。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各种上诉理由均不成立。1、被答辩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在不利于答辩人的时期解除合同,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除应给付答辩人已履行职责的报酬外,还应给付答辩人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应获得而少获得的报酬。《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依该条规定,法律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法律同时赋予了向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被答辩人行使了合同任意解除权,但被答辩人行使该权利是在可归责于被答辩人,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的原因,且是在答辩人为全面履行委托合同做了深入准备工作,完全有能力继续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作出的,被答辩人依法当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答辩人代理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请求763万元约定报酬比例为5%,应给付报酬38.15万元,答辩人代理被答辩人姚永杰等返还原物案诉讼求124万元,按合同比例的5%给付报酬,报酬金额为6.2万元。祖艳庆诉被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金额500万元,按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2002年11月5日印发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临时)》的约定,被答辩人应给付报酬11.65万-16.61万,以上合计56万元。一审判决只支持答辩人16万多元,已属对答辩人不公平。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没有任何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合同法》410条规定的损失,按《合同法》113条规定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答辩人应获得未获得的报酬即为间接损失。法律服务为高级的智力劳动,实际的物资投入有限,被答辩人错误地理解了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概念,将损失理解为直接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113条,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113条与410条的关系为总则与分则关系,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存在哪个条文优先适用的问题。3、《合同法》70条在本案没有适用条件。《合同法》70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分立、合并或住所变更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履行困难时的中止履行。本案不存在该情形,没有适用条件。被答辩人提出的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答辩人不能要求支付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当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损失为全部损失。1、被答辩人主张风险代理,其恶意毁约仅承担损失先期代理费的观点,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或中途撤诉,代理费不予退还”。该条中的“代理费”当然是指《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代理费,代理费数额亦为第六条约定数额。第四条按文义解释,可表述为“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或中途撤诉,应支付全部代理费”,这是风险代理的原意。本案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被答辩人无故终止委托的行为,当然应按第六条约定的代理费数额,支付全部代理费,而不是只支付先期费用。答辩人代理案件无诉讼结果如何计算代理费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是被答辩人同意的,诉讼请求是其预期的诉讼结果,按诉讼请求给付答辩人代理费也是预见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无故解除合同,其理应承担按诉讼请求金额及约定标准,给付代理费的风险。一审判决未按两份代理合同约定给付答辩人全部代理费,而是参照河北省临时收费标准的下限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妥。至于祖艳庆案代理费,双方代理关系成立,只是未约定代理费,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一审按政府指导价下限判令被答辩人给付代理费,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君德风律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晶公司赔偿君德风律所报酬损失49万元。2、诉讼费用由瑞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君德风律所与瑞晶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君德风律所方律师派徐成冰为代理人,参与瑞晶公司诉天津宇昊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或中途撤诉,代理费不予退还;第六条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不论诉讼结果如何,支付代理费一万元,胜诉的按执行回款的5%给付代理费、执行费,该案诉讼标的为763万。2014年1月14日瑞晶公司与君德风律所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君德风律所律师徐成冰为瑞晶公司诉姚勇喜等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在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或中途撤诉,代理费不予退还;第六条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给付代理费伍万元,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的百分之五给付,执行一笔代理费给付一笔,预先给付的五万元代理费从总额中扣除。该案诉讼标的为124万。2014年3月,瑞晶公司又委托君德风律所律师徐成冰代理祖艳庆诉瑞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没有书面约定,该案诉讼标的为500万。以上三件案件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君德风律所接受委托后进行了案件分析、提起诉讼、搜集证据等大量代理工作,但天津宇昊案件由君德风律所进行提起诉讼后,搜集证据等相关代理工作后,在一审开庭前,瑞晶公司终止了与君德风律所的代理合同。瑞晶公司诉姚勇喜等人案件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外,又提起诉讼保全,在未开庭前瑞晶公司终止与君德风律所的代理合同。祖艳庆诉瑞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海港立案后,君德风律所代理瑞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转由开发区法院审理后,瑞晶公司终止了与君德风律所的代理合同。瑞晶公司称以上三件案件终止代理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君德风律所方在办理代理手续时盖章出现错误。以上案件除天津宇昊案瑞晶公司支付10000元代理费外,其他案件瑞晶公司均未支付代理费。根据2002年11月5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发布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律师服务费:争议标的额为10000元以下的收费比例为500—1000元;争议标的额10001至100000元的收费比例为5%—4%;争议标的额为100001至500000元的收费比例为4%—3%;争议标的额为500001至1000000元的收费比例为3%—2%;争议标的额为1000001至10000000元的收费比例为2%—1%;争议标的额10000001元以上的收费比例为1%—0.5%。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成冰与瑞晶公司之间关于上述三件案件的代理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君德风律所依约向瑞晶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进行了提起诉讼,搜集证据、提起诉讼保全等诉讼代理工作,故瑞晶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书面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无法履行,瑞晶公司应按2002年11月5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发布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较低比例支付给君德风律所代理费用。瑞晶公司诉天津宇昊一案诉讼标的为763万,代理费为92400元(500元+3600元+12000元+10000元+66300元)。瑞晶公司诉姚勇喜一案的诉讼标的为124万元,代理费为28500元(500元+3600元+12000元+10000元+7400元)。祖艳庆诉瑞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450万,代理费为66100元(500元+3600元+12000元+10000元+40000元)。以上三件案件代理费总计为187000元,因该三件案件瑞晶公司无故与君德风律所中止代理合同,且君德风律所在代理过程中作了尽职尽责做了大量的代理活动,故瑞晶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君德风律所代理费,瑞晶公司已支付君德风律所10000元的代理费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故瑞晶公司应支付君德风律所代理费数额为177000元。遂判决: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服务费用177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晶公司与被上诉人君德风律所于2014年1月3日及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为1万元,如瑞晶公司无故终止委托或撤诉,代理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瑞晶公司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该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瑞晶公司终止了委托,按合同约定瑞晶公司支付的1万元代理费不予退还。关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瑞晶公司如无故终止委托或中途撤诉,代理费不予退还,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代理费5万元”,现上诉人瑞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5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君德风律所,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委托代理费5万元。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问题,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瑞晶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委托,对终止委托的法律后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不予退还,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瑞晶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导致代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判令瑞晶公司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君德风律所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2014年3月上诉人瑞晶公司委托律师徐成冰代理祖艳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问题,上诉人瑞晶公司与被上诉人君德风律所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亦未对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等作出书面约定,诉讼过程中,瑞晶公司解除了与徐成冰律师的授权,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诉讼。被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但未提交任何收费约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君德风律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徐成冰律师为祖艳庆借款一案提供了哪些服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瑞晶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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