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由光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甘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由光波与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特245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已执行标的1,102元,未执行标的18,896元(不含申请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11日三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税务、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甘建波名下银行存款54.77元,冻结并划拨网络资金1,102元(已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在车辆、工商、税务、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甘建波名下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三、2021年10月11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10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执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