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郭家狗肉馆,住所地乾安县安。

经营者:郭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王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郭家狗肉馆与被告王忠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郭家狗肉馆经营者郭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安县郭家狗肉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还欠款1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份多次吃住在原告家里,并口头约定吃饭每人每顿饭为15元、住宿每人每日为1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1次,现剩余18500元至今未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份开始,王忠兵在退字村为油田建筑施工,领一帮人在乾安县郭家狗肉馆吃和住,期间给付5000元服务费。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欠服务费18500元,王忠兵为郭利娜出具欠据一枚,后经乾安县郭家狗肉馆经营者郭利娜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忠兵领人在乾安县郭家狗肉馆吃和住,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乾安县郭家狗肉馆已经履行了义务,王忠兵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乾安县郭家狗肉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郭家狗肉馆服务费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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