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甘肃省武威市人,住酒泉市,住酒泉市,住酒泉市。 被告: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疏勒家园2号楼2-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FU207Q。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私企业主,陕西省乾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3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项目虚假未能进行。被告郭某一直未退款。
被告辩称
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联营合作协议》、收条及银行转款明细,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转账两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建波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郭建波个人持有的尾号“5972”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郭建波出具收条一份。《联营合作协议》和收条均由被告郭建波签署,被告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章。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郭建波持股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波收取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退还20000元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章的行为,视为对个人履约提供的保证,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退付原告李某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酒泉晨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天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