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超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二部刑诉〔20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超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超南到庭参加诉讼。
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傅超南驾驶浙A0××××号小型轿车沿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康乐路72号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康乐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超南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傅超南于同日3时许到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超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经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傅超南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傅超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傅超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超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超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超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超南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超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傅超南酒后驾驶浙A0××××号小型轿车沿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康乐路72号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康乐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超南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傅超南于同日3时许到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超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经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傅超南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超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商某、袁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违法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复印件,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傅超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超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超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超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傅超南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超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