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1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K00671109C。
法定代表人:宋建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社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车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李洪达,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亚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崔会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57955888-9。
法定代表人:崔会江。
审理经过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杰、车丽、李洪达、崔会江、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崔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丽、李洪达、李亚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李洪达、车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68.12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洪达、车丽夫妻于2014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利息执行月利率9.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用途进货。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4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现已归还利息92193.86元,偿还本金131.88元。现借款已到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李洪达、车丽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已经严重侵害我社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车丽、李洪达、李亚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辩称:事实属实,签字都是我签的,希望原告处理抵押物时,减免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车丽、李洪达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车丽、李洪达向原告借款情况。
2、2014年11月12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青国用(2013)第××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一份、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用青国用(2013)第××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对借款进行抵押情况。
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
4、2017年8月2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2018)冀0321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321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情况。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崔会江质证意见: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无异议,签字都是本人签的。希望原告处理抵押物时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证据情况:
因原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车丽、李洪达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用青国用(2013)第××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对借款进行抵押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达、车丽夫妻于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执行月利率9.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4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青他项(2014)第26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存款账户62×××69存入100万元。被告截止2015年10月24日已归还利息合计92193.86元,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31.88元,下欠借款本金999868.12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催收,又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崔会江犯罪被羁押,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冀0321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车丽、李洪达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车丽、李洪达提供借款1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车丽、李洪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只支付利息92193.86元、偿还本金131.88元,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达、车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68.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自愿用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4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会江、李亚杰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抵押物的所有人和保证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车丽、李洪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68.12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执行月利率9.5‰,计息时间为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以本金999868.12元为基数,利率执行月利率9.5‰,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8日止2015年11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999868.12元为基数,利率为月利率9.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时间为从2015年11月1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92193.86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名下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3第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9元,减半收取计6899.5元,由被告车丽、李洪达、青龙满族自治县汇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