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群众,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段某通过帮助被害人张某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信用卡额度20000元,张琳茹多次询问办卡情况,段某欺骗张某银行并未发卡,同时使用张某的预留电话将卡激活后使用该卡消费。2017年9月申请临时额度调整为23000元。2018年4月,张某通过征信纪录查询,发现其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遂向段某询问办卡情况,段某继续欺骗张某。截至2018年6月,段某持卡消费透支本金21069.6元,也未再还款。2018年12月初,张某无法联系到段某,随即报警,段某得知张某报警后,还清银行欠款。2020年11月5日,段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段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210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发破立案经过,办理银行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分类账单,对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尹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210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已还清被害人信用卡并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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