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德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张国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77628。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王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玉连与被告金德彪、张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金德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德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9884元,鉴定费31500元,拖车费施救费17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942元,鉴定费15750元,拖车费施救费8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942元,鉴定费15750元,拖车费施救费875元。以上损失共计96626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定州段,被告金德彪驾驶的京P×××××丰田轿车与因故障停在第三行车道的被告张国军驾驶的冀F×××××/冀F×××××解放牌半挂车相撞,李伯冕驾驶原告的冀A×××××奔驰轿车躲避时又与京P×××××丰田轿车相撞,后冀A×××××奔驰轿车再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高速交警定州大队认定,被告金德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军及李伯冕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京P×××××丰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冀F×××××/冀F×××××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各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均由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金德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306479.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25%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金德彪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国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定州段,被告金德彪驾驶的京P×××××丰田轿车与因故障停在第三行车道的被告张国军驾驶的冀F×××××/冀F×××××解放牌半挂车相撞,李伯冕驾驶原告的冀A×××××奔驰轿车躲避时又与京P×××××丰田轿车相撞,后冀A×××××奔驰轿车再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高速交警定州大队认定,被告金德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军及李伯冕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京P×××××丰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冀F×××××/冀F×××××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1306479.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支出施救费、拖车费3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9768元,鉴定费为63000元。以上共计966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德彪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国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伯冕负此公司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责赔偿责任2000元,然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966268元-4000元)×50%=4811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25%承担赔偿责任,即(966268元-4000元)×25%=240567元;其余部分240567元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连各项损失共计4831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连各项损失共计24256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连各项损失2405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纳上诉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又未依法获批减、缓、免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为26926元,汇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