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敏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未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奇及指定辩护人郭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3日凌晨2时,被害人谭某1与朋友“番薯糖”、陈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凤凰花坛等红绿灯时与麦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敏奇与麦某、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市府艺术馆门口发现谭某1等人,随后“番薯糖”、陈某随即驾驶摩托车逃走,谭某1来不及逃跑被李敏奇、黎某、麦某等人殴打,致谭某1右手、右胸部、右耳背、颈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敏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敏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敏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敏奇有期徒刑九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敏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麦某、陈某、谭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图照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敏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及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为被告人李敏奇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殴打受害人,其只是与麦某等人一起到了现场,对案件的发生只起到了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起因是受害人谭某1、陈某等人挑衅在先,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敏奇归案后积极主动、全面彻底、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敏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敏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敏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敏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嘉文 人民陪审员 陈容婕 人民陪审员 叶小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