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浮全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执行人:肖振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巴楚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浮全星与被执行人肖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3130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振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浮全星于2021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5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肖振林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肖振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肖振林无可供名下财产,经查:通过点对点查控无土地、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
3、因被执行人肖振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肖振林有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浮全星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浮全星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景晟建设工程有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肖振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肖振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浮全星,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