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喻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诉被告彭某、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被告彭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万元;2、被告周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喻某与被告彭某于2018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月31日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长期不和,2020年2月13日,经双方亲戚调解,共同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由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婚前存款9万元,该9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离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彭某支付原告5万元,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当日,被告彭某再支付原告4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某于当日返还了原告婚照前存款5万元,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被告彭某尚有4万元至今不予主动返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辩称,一、其总共只保管了原告17万元,而原告已经个人独占19.45万元,其已经多支付了原告2.45万元,让其再支付原告4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之子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从6万元到8万元,其从案外人彭家萍借5万元交给原告之子喻小飞,其返还原告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双方婚后一直是其在管理家庭开支,存放在其手中的现金已经用于家庭开支,且原告长期吃、住、医疗在被告家中,原告没有给被告开支任何费用,应当扣除实有数额,所有的支出应当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四、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但事实是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位于忠县北门街一巷六号1-4的房屋中,原告诉状本身弄虚作假、欺骗法官、欺骗婚姻,原告在被告方居住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没向被告交一分房屋租赁费;五、原告玩弄感情铁证如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一、其是作为在场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二、离婚协议系原告之子草拟,其协议应无效;三、有2万元是被告在保管,还有2万元是存折;4、被告彭某与原告共同向其贷款10万元,要求其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认识后不久原告即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9年1月31日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的子女均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2月13日,原告喻某与被告彭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一、协议人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信教育义务由双方自理;三、则产处理(包括结婚后),婚前喻某支付给彭某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经协议由女方彭某分两次支还给喻某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第一次支还由当日签定协议之日支还喻某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第二次支还日由拿取离婚登记证手续之日当日支付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此协议由双方担保人承诺,自民政局上班后,双方在一个星期之内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登记证书,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0元整,大写俩万元整。备注:违约金由双方担保人承担。男方担保人:喻小飞,×××。女方担保人:周某,×××。原告喻某与被告彭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 2020年5月9日,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诉讼中,被告彭某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被告周某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原告与被告彭某共同还贷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2020)渝023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被告彭某虽辩称系被迫所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逼迫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被告彭某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喻某4万元,周某虽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担保人承诺,自民政局上班后,双方在一个星期之内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登记证书,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0元整,大写俩万元整。备注:违约金由双方担保人承担”,《离婚协议》并未约定担保人要担保此4万元的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喻某4万元; 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喻某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跃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国栋 书 记 员 肖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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