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宪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接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7XHB99U。
法定代表人:钟光坚,任经理。
被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宝露路。
法定代表人:钟祥昭,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昌南大道昌南大厦一层10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50274。
负责人:李卫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乐与孙广利、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书面申请,于2021年4月11日通知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的4月1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利、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000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676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吴金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毛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毛陶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孙广利停在公路上的赣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金印受伤,车辆损坏,吴金印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先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去世。2019年10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9241201900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广利驾驶的赣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且投保三者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吴金印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孙广利、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赣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我公司无法核实死者吴金印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驾驶人孙广利系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孙广利或其他责任人追偿,对于无证免陪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并且已向法院提交对吴金印的死因鉴定及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吴金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毛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毛陶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孙广利停在公路上的赣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金印受伤,车辆损坏,吴金印受伤后被立即送海兴县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门诊费1391.8元,由于伤势严重于同日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额部皮肤挫裂伤;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基底节、颞顶叶梗死;5、喉腔右侧壁破裂;6、两肺多发结节;7、肝内低密度;8、胸腔积液;9、皮下积气”,原告方支付医药费10670.77元,于2019年10月19日转海兴县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海兴和平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喉腔右侧壁破裂;3、颈部、纵膈及胸壁积气;4、胸腔积液;5、腹腔积液;6、肝内占位;7、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颞顶叶脑梗死;8、肺感染;9、肺不张;10、两肺多发结节;11、颈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喉腔右侧壁破裂;3、颈部、纵膈及胸壁积气;4、胸腔积液;5、腹腔积液;6、肝内占位;7、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颞顶叶脑梗死;8、肺感染;9、肺不张;10、两肺多发结节;11、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方支付医药费5342.28元,2019年11月4日死亡,受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日作出黄骅法鉴【2019】病鉴字第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根据吴金印病历资料记载、尸体解剖检验所见及病理学检验所见,吴金印外伤致额面部皮肤挫伤、肿胀、喉腔右侧壁破裂伴颈部皮下血肿等,说明吴金印头、颈、胸部损伤较严重,但结合其临床治疗过程,可以认定该损伤不构成致命伤。2、根据吴金印尸体解剖检验所见、病理检验所见:吴金印冠状动脉硬化Ⅲ级,未发现新鲜心肌梗死灶,故可以排除其急性心肌梗死死亡。脑组织未发现新鲜出血或梗死灶及其他病变,故可以排除脑部疾病猝死。3、根据吴金印病历记载情况、尸体解剖检验所见及病理检查所见,可以认定吴金印存在肺癌病变并多器官转移(肝、肾、纵膈等)伴大量胸、腹腔积液,可致吴金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头、颈部外伤对其死亡起促进作用”。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吴金印符合肺癌并多脏器转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外伤对其死亡起促进作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吴金印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本院分别向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等机构询问,均回复称鉴于保险公司对死亡人吴金印尸检报告的鉴定过程及结论都不认可,在此条件下仅凭住院病历,无法对死者的死因进行分析,故对吴金印的死亡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为了最大限度公平高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原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质询函,要求对黄骅法鉴【2019】病鉴字第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吴金印符合肺癌并多发脏器转移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以上对其死亡起促进作用”中的“促进作用”进行详细解释,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吴金印死亡情况说明的回复函,内容,“海兴县人民法院:我鉴定中心对吴金印尸体进行检验及肺脏进行病理检验,死者吴金印患有肺癌(局部肺泡及内部癌细胞浸润,肺间质血管内癌细胞栓塞等)并胸腔内大量积液等,提示其肺部病变严重,是其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主要原因。经对吴金印尸检并审阅其病历记录,吴金印存在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喉腔右侧破裂,颈部、胸部及纵膈皮下积气等,医院给予气管插管等治疗,可以认定以上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伤者呼吸功能,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吴金印颈、胸部损伤可加速其呼吸功能衰竭,从而促进其死亡”。2019年10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120190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广利驾驶的赣H×××××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海兴金沙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孙广利****年**月**日出生,系海兴金沙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司机,2010年5月11日颁发的孙广利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A2,于2017年1月10日(60周岁)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赣H×××××号车为中型货车,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陪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的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投保人签章: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2日”,乐平市金联环境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乐平市金联环境有限公司服务专用章。海兴金沙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11日海兴金沙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经简易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报表、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质询函、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经本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确认医疗费17404.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3天=65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3天,受害人身份为农民,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28201元计算,合每日工资为77.3元,为77.3×13=1004.9元。
4、护理费,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期限,为13天,护理人为受害人的儿子吴乐,可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421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5.4元/日,护理费计为:115.4×13=1500.2元。
5、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20年,为16467×20=329340元。
6、精神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0元。
7、丧葬费37887.5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2020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标准。,已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5775÷2=37887.5元。
8、交通费1195元,1、2019年10月16日去海兴县医院车费100元,2、2019年10月16日从海兴县医院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救护车费为695元,3.2019年10月19日从沧州市中心医院转入海兴和平医院车费300元,4、2019年10月29日从海兴县和平医院出院车费100元。
9、鉴定费2300元。
以上合计411282.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金印头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黄骅法鉴【2019】病鉴字第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意见为吴金印外伤致额面部皮肤挫伤、肿胀、喉腔右侧壁破裂伴颈部皮下血肿等,说明吴金印头、颈、胸部损伤较严重,吴金印存在肺癌病变并多器官转移(肝、肾、纵膈等)伴大量胸、腹腔积液,可致吴金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头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喉腔右侧破裂,颈部、胸部及纵膈皮下积气等,医院给予气管插管等治疗,可以认定以上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伤者呼吸功能,颈部外伤对其死亡起促进作用,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本案实际上是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综合现有证据及病理学分析也无法确定各个原因力所起作用的具体大小,故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在兼顾公平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对造成吴金印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30%,即因吴金印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411282.45元中有30/%与交通事故有关,为411282.45元×30/%=123384.73元,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为:123384.73元-120000元=3384.73元,根据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酌定作为侵权行为人孙广利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384.73元×30%=1015.42元,孙广利系原海兴金沙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为职务行为,应由原海兴金沙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海兴金沙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已简易注销,故作为股东的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抗辩驾驶人孙广利系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免赔,已用加粗加黑字体标示,且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中盖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免陪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关于黄骅法鉴【2019】病鉴字第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不能作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应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孙广利准驾车型不符问题,孙广利****年**月**日出生,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九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包括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再者2010年5月11日颁发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A2,于2017年1月10日(60周岁)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据此****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应认定准驾车型不符;孙广利、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乐120000元。
二、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乐1015.42元,乐平市金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吴乐承担18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