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才(系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海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陈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姜永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金花与被告苏海琴、姜永芳、陈苏、陈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田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才、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琴、姜永芳、陈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7年11月4日被告苏海琴、姜永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即立下条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海琴、陈苏于2019年10月4日将两笔账(另外一笔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重新立下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2020年1月24日,陈某为债务人,陈苏为保证人又立下承诺书一份。但对于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苏海琴、姜永芳、陈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4日被告苏海琴、姜永芳出具借条给原告田金花,载明:今借到田金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备注:五个月用。被告陈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到期未能还款,陈苏在借条上又备注“至2018年11月4日”。后该笔借款三被告未能归还,2019年10月4日,苏海琴、陈苏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田金花现金玖万元整(¥90000),拆迁还钱。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在借条出具之后,归还过2400元利息。后被告对借款仍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海琴、姜永芳向原告田金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田金花要求被告苏海琴、姜永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利息主张,因此被告还款24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600。对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田金花与被告陈苏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陈苏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宽限至2018年11月4日,故担保期间应为2019年5月3日。原告陈述在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陈苏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其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海琴、姜永芳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海琴、姜永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金花借款376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陈苏对被告苏海琴、姜永芳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琴、姜永芳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苏海琴、姜永芳、陈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汪成龙 人民陪审员  沈学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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