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周学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忠诉被告周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049.70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学富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李国忠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每月利息为2分2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直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2020年6月底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表明其不履行到期债务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学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条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应当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周学富向原告李国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家营李国忠人民币30000元,利息2分2厘,时间一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庭审中,原告李国忠陈述,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920元(660元/月×12个月),在2017年6月1日后支付过利息人民币2000元。现因被告周学富仍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学富向原告李国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30000元,应当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该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以前被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的利息为2分2厘,应为月利率2.2%,原告现主张从逾期还款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段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049.70元(30000元×15.4%÷365天×1347天-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2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周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忠利息人民币15049.70元; 三、被告周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忠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周学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开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