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烟草专卖局。

负责人李春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庆国与被告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被告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0年12月27日征收原告菜园面积2000余m。经双方协议,被告将原告按国家正式职工安排工作,原告被安置在原德惠烟草公司综合批零商店上班。在2001年被告以按吉林省长春市烟草专卖局指示内部清理为由,在未按程序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清除回家,原告待业至今。原告于2020年11月向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限制,故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确认劳动关系在民法中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确认劳动关系为确权之诉,属形成权。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一切请求的基础,在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中的诉讼更是如此,赋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并不会造成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且从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也不应当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适用诉讼时效。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0年至200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于2001年在被告处自动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了确认劳动关系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7日,被告(原德惠县烟草专卖局)招收原告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1年。2020年12月12日,德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2020)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田庆国确认与被申请人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在1990年至200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0年12月27日至2001年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达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称原告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书面意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田庆国与被告德惠市烟草专卖局在1990年至200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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