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72091921L。
负责人:田振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纪永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山东省青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纪永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K17XX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纪永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75905.59元及利息、罚息79578.37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纪永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75905.59元、利息6883.75元、罚息3.67元、复息13.7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纪永顺签订了编号为DK17XX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1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青岛市李沧区户的二手住房。2018年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9年9月21日,被告纪永顺出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截至本日尚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纪永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纪永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纪永顺签订编号为DK17XX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纪永顺提供贷款1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47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原告以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为准,从次年首日起(年调整利率方式),依最新贷款基准利率按本款所约定的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原告对被告到期(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纪永顺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上述抵押房产于2018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8)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78号,权利人为原告。
2.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纪永顺发放贷款110万元,到期日为2047年11月16日。
3.截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纪永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5905.59元、利息6883.75元、罚息3.67元、复息13.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永顺签订的编号为DK17XX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纪永顺发放贷款后,该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复息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纪永顺以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纪永顺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纪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纪永顺签订的编号为DK17XX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纪永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75905.59元、利息6883.75元、罚息3.67元、复息13.7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另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违约责任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三、原告对被告纪永顺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2元,减半收取72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271元,由被告被告纪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