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长峰,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宝应县,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经被告人蒋某某申请,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蒋某某经治疗于2020年3月22日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4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桂明、检察官助理陈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申某、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商业广场B座1101室被害人梁某甲家中,采用言语威胁、辱骂、滋扰等方式向梁某甲强行索要债务,在被害人梁某甲及其家人明确要求蒋某某等人离开其住宅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仍拒绝退出,并长时间继续逼债,持续时长约5小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梁某甲及其家人的生活安宁。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申某、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商业广场B座1101室被害人梁某甲家中,采用言语威胁、辱骂、滋扰等方式向梁某甲强行索要债务,在被害人梁某甲及其家人明确要求蒋某某等人离开其住宅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仍拒绝退出,并长时间继续逼债,持续时长约5小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梁某甲及其家人的生活安宁。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买卖协议、发票,证实:被害人梁某甲于2015年将宝应县商业广场B1101室出售给解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2015年9月份左右,申某打电话让其送吃的喝的到梁某甲家中,其到梁某甲家看到蒋某某不停地向梁某甲要钱,当时在场人还有申某、万某、解某、粱胜,其在梁某甲家待了半个小时就先离开了。

2、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7、8点左右,梁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蒋某某逼债,赖在梁某甲家不走,让其帮他担保,后经梁某甲再三请求,其便到梁某甲位于宝应县商业广场B座1101室家中为梁某甲做了担保,蒋某某才同意缓几天。期间其看到蒋某某带了3、4个人在梁某甲家中,其离开时,蒋某某等人仍未离开。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接蒋某某电话到梁某甲家中待了两个小时左右,到了之后才知道蒋某某在向梁某甲要债,蒋某某让其喊人送吃的喝的到梁某甲家里,其便让他人送了方便面和水到梁某甲家中。期间蒋某某一直和梁某甲要钱,大喊大叫吓梁某甲,僵持了好久,其在那里从晚上6、7点待到第二天凌晨12点多,其走时蒋某某还没有走。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下半年的一天晚上6、7点左右,蒋某某带其去宝应商业广场梁某甲家中要钱。其在梁某甲家中从晚上6、7点待到第二天凌晨一点,期间蒋某某喊申某送了吃的喝的到梁某甲家中,申某对着梁某甲吵吵喊喊的,大声吓唬梁某甲,之后拿了手表、车钥匙、酒店贵宾卡并让解某做了担保才离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4、5时左右,蒋某某带了5个身上都是雕龙画凤的男子到位于其宝应县商业广场B座1101室家中向其要钱,他们一行人采用辱骂、言语威胁方式逼其还钱,不让其离开家,其提出让他们离开,他们拒不离开,还你一言我一语不让其睡觉。被逼无奈之下,其让解某到其家中帮其担保,蒋某某等人才于第二天早上5、6点时离开其家,走时还拿走了其车钥匙、手表和华美达的卡。

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秋季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蒋某某、申某等人到其父亲梁某甲位于宝应县商业广场B座1101室家中向其父亲索要债务,期间蒋某某等人一直采用言语恐吓方式逼其父亲还钱,不还钱就不离开其家,也不让其父亲离开家,直到其父亲找人为他提供了担保才于第二天凌晨离开其家,临走时蒋某某等人还拿走了其父亲的奔驰车钥匙、手表等物品。

四、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的7、8点钟,其和申某、万某等人一起到了梁某甲位于文峰大世界对面的家中向梁某甲要债。期间梁某甲多次让其一行人离开,其都没有同意,一行人依然坐在梁某甲家和梁某甲耗,一直到晚上11点左右梁某甲拿出手表和酒店贵宾卡作为担保其一行人才离开梁某甲家。

五、辨认笔录,证实:万某辨认出蒋某某和申某;赵某辨认出蒋某某、申某、万某;解某辨认出蒋某某、申某、万某;梁某乙辨认出蒋某某、申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先前羁押的238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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