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公园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9064G。

法定代表人:吴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丰,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饶春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饶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涉案贷款方式:桂林银行速贷业务对应的客户仅限于在桂林银行已办理储蓄卡的客户,借款人通过桂林银行手机APP客户端向银行申请办理速贷业务,线上填写客户身份信息并上传身份证,银行审查借款人相关资料信息后,根据借款人的资产、负债、信用等信息向借款人授信一定的贷款额度,借款人获取额度后,如需使用贷款,可点击用款、放款、填写贷款金额、签订提款申请书,根据提示进行放款确认。

二、涉案贷款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涉案借款人姓名:饶春林。

四、涉案贷款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五、涉案贷款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2月14日。

六、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08000元。

七、涉案贷款期限:1年,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

八、抵押情况:无。

九、实际发放贷款时间:2017年12月14日。

十、实际放款金额:108000元。

十一、逾期时间:2018年12月15日后出现逾期情况。

十二、被告还款情况:利息已还清,2020年3月13日之后未再还款。

十三、被告欠款情况:尚欠本金95797.48元、罚息13456.35元(罚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息;之后罚息计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四、约定送达地址情况:《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1款: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借款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变更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11.2款: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含催收、诉讼等),贷款人有权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进行。贷款人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通知方式,贷款人同时选择多种通知方式的,以其中较快到达借款人者为准。被告在《速贷个人借款合同》中确认的联系地址为: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十五、利息的合同依据及计算方式:《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2.4款第(2)项: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日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

十六、罚息的合同依据及计算方式:《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2.4款第(3)项:罚息=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贷款金额(逾期贷款)×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十七、律师代理费的依据:《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9.2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诉称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797.48元、罚息13456.35元(罚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息;之后罚息计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饶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本案《金融借款合同要素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各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5797.48元、罚息13456.35元(罚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息;之后罚息计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饶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饶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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