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子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定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韩子华与李定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00,000元(不含申请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15日四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99.94元,因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冻结未划拨;被执行人名下投保的保险,因保单金额较小,申请人同意不予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欧宝牌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工商、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三、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9月7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执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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