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与被告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杜某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以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48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媛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