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高信线材制品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站前街北段储运仓库。
法定代表人:许彦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素琴与被告鹤壁高信线材制品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被告鹤壁高信线材制品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鹤壁高信线材制品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元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事实与理由:从2006年原告参加工作至今被告只缴纳了养老保险,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高信线材制品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补缴原告的医疗保险,但是劳动局不让补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原告张素琴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4月2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0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事项已超出仲裁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张素琴要求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素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