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显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十师181团6连退休职工,住新疆北屯市。
被告: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十师181团6连职工,住新疆阿勒泰市巴里巴盖181团6连住宅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海显国与被告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显国、被告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款1952元及利息共计3115.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种子,赊欠种子款195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16年年底产品卖出后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拖欠欠款已达4年零7个月(55个月),应按年利率13%(换算至每月利率为13%/12=1.0833%)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1952+1952*55个月*1.0833%=3155.03元。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许飞辩称:欠原告种子款1952元的事实认可,我给原告打了欠条,我不承担利息,我认为原告违约了,因为我们签订了种植收购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来回收我的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其种子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其不付剩余种子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
经质证,原告对种植收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拿着北屯享通农民特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盖好章子的合同去代办的,合作社没有授权委托原告,合同的双方是北屯享通农民特色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飞,与原告无关。每袋种子预付88元×79袋,共计价值6952元,原告垫付给了北屯享通农民特色种植专业合作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瑞丰九号种子79袋,每袋158元,共计价值12482元,约定每袋70元×79袋=5530元于秋收后产品顶账;每袋预付88元×79袋,共计6952元,实付5000元,赊欠195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将于2016年年底产品卖出后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952元的种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部分种子款即1952元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种子款壹仟玖佰伍拾贰元整(1952元),许飞,2016年5月20日”的欠条一份,原告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收购被告的产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的双方为甲方北屯享通农民特色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乙方许飞,原告也并非北屯享通农民特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故不能证实原告违约,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飞偿付原告海显国种子款1952元,并赔偿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952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