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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盈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伟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君,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盈盈因与被上诉人章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盈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章伟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章伟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潘盈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章伟力在一审中明确陈述与潘盈盈不认识,且潘盈盈在借款发生当时年仅25岁,并未开展经营投资,章伟力主张潘盈盈因经营投资所需向其借款不能成立。2、潘盈盈的银行卡系其父亲潘光增为经营衢州市台州湾大酒店而开设,实际均由潘光增控制和使用,涉讼款项系章伟力从台州军分区下属武装部提前转业而支付给潘光增的帮忙开支和感谢费用,与潘盈盈无关。3、章伟力在一审中述称因自己家庭条件好,不想要求潘盈盈归还借款,现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才要求归还,表明涉讼款项系章伟力与潘光增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潘盈盈无关,潘盈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章伟力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章伟力在汇款凭证附言栏的备注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关系明显错误。首先,汇款时间发生2011年6月17日,而章伟力的起诉时间系2021年,相隔10余年之久,不符常理;其次,虽然潘盈盈的银行卡在2011年6月17日收到涉讼款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款项系章伟力与潘光增之间的经济往来;再次,若潘光增与章伟力之间有其他交易往来,而章伟力在转账时就有意备注“借款”字样,若干年后再以该转账记录为证据提起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将极大损害潘盈盈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潘盈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务关系,但根据章伟力一审陈述,其与潘盈盈不认识,潘盈盈系通过潘光增向章伟力借款,则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适用前述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现章伟力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章伟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章伟力在一审庭审中述称与潘盈盈不认识,且本不想潘盈盈归还该笔借款,现因自身家庭条件困难才要求归还,明显不符常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要求章伟力出庭接受质询,在章伟力拒不到庭的情形下,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章伟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盈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盈盈主张涉讼银行卡系用于其父亲经营的衢州市台州湾大酒店,潘盈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涉讼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而衢州市台州湾大酒店早在2009年已经注销,潘盈盈的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事实上,潘盈盈因投资经营所需向章伟力借款,章伟力将款项从另一张定期卡中转出后交付给潘盈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借款发生后,章伟力从未放弃要求潘盈盈返还借款,只是鉴于潘盈盈家的实际情况而未催讨,此后无法联系潘盈盈,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伟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潘盈盈偿还章伟力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7日,章伟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潘盈盈100000元,并于附言一栏备注为借款。该款潘盈盈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条规定,章伟力虽然没有提供能证明借款合意的相关文本作为直接证据,但章伟力提供了汇款凭证,应认定章伟力对其与潘盈盈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接下应结合潘盈盈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潘盈盈辩称100000元系潘盈盈父亲帮助章伟力办理转业工作,跑关系用掉的。潘盈盈的辩称,实际上是提出一个新的主张,即案外人与章伟力之间存在章伟力主张的借款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责举证的基本规则,潘盈盈应当对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潘盈盈未能向该院提供一定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而且,章伟力出具的汇款凭证于附言一栏记载汇款用途为借款,可以表明于汇款之时章伟力对汇出款项性质的认识,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潘盈盈向章伟力借款至今未还,潘盈盈除应当返还给章伟力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章伟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潘盈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章伟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潘盈盈负担。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章伟力以2011年6月1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主张其与潘盈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潘盈盈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银行卡由潘光增用于衢州市台州湾大酒店经营,涉讼系章伟力从台州军分区下属武装部提前转业而支付给潘光增的帮忙开支和感谢费用,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潘盈盈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潘盈盈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前述主张,其关于调取台州军分区司令调动时间的申请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准许,而章伟力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汇款当时衢州市台州湾大酒店已经注销,则潘盈盈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方当事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潘盈盈向章伟力借款10万元尚未清偿,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潘盈盈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程序问题,章伟力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潘盈盈在一审过程中未能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讼借款事实清楚,且章伟力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则一审法院未通知章伟力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潘盈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盈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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