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恒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进行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杨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

以上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万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开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

被告:章海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奉新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章恒宝、杨金英与被告焦开典、章海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恒宝、杨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开典、章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恒宝、杨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赔偿拖欠原告欠款的利息(2020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7000元),共计70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章恒宝、杨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焦开典、章海华也是夫妻关系。原告章恒宝与被告章海华系同村邻居。2018年9月26日,原告杨金英与被告章海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出资60万元与被告章海华共同经营被告名下的广州泓轩门厂和佛山市楚杰贸易有限公司,当天原告杨金英就向被告焦开典的银行账户转账了60万元。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6.6万元,原告退出合作经营。2019年5月23日,经原、被告核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79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20年10月1日付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章海华、焦开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出资60万元给被告,双方各占股50%,合作期为两年。现原告提前退出,按合同规定应承担10万元风险金。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31万元;2.被告与原告所签退出协议书,是在受到原告胁迫才不得已所签;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在原告来到被告家发生争吵的情况下,被告为避免事情闹大而出具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恒宝与杨金英为夫妻关系,被告焦开典与章海华亦为夫妻关系。

2018年9月26日,原告杨金英与被告章海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章海华经营的广州泓轩门厂和佛山楚杰贸易有限公司作价120万元,原告杨金英出资60万元取得50%股权与被告章海华共同经营等。当天,原告杨金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焦开典转账60万元。

2019年5月17日,原告章恒宝与被告焦开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章恒宝自愿退出泓轩门业,被告焦开典支付原告章恒宝股份分红及工资共计86.6万元,被告焦开典在协议签订的一周内支付56.6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并按月息5%计付利息等。

2019年5月23日,被告章海华、焦开典向原告章恒宝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章恒宝79万元,每月28日支付3万元至2020年9月,剩余30万元10月1日付清”等。出具欠条后,被告章海华、焦开典向原告章恒宝支付了9万元。因未足额获得清偿,原告章恒宝、杨金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为成立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解除了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经双方核算后,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此时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和向原告出具欠条均是受原告的胁迫所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尚欠原告款项7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020年12月2日。对此本院认为,欠据载明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偿清欠款,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欠条中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海华、焦开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章恒宝、杨金英欠款700000元及违约金4492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恒宝、杨金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计5435元,由被告章海华、焦开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