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韦艳葵,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蒙世家,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韦艳葵与被告蒙世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世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艳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400元,物业费、电费、垃圾处理费2857.52元,水费136.3元,合计30393.82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产权属原告的柳州市商铺用于经营五金及装修材料,租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物业费水电费。合同签订 -2- 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从2020年6月1日到2021年6月14日共12个月零14天应付租金37400元,租赁期间只支付租金10000元,至今欠付租金27400元,物业费及电费垃圾清理费2857.52元,水费136.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超过15天未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收回商铺没收押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蒙世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将位于柳州市的门面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到2023年3月31日止;3、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免租期(即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要交的管理费、物业费和水电费,免租期满开始计付租金;4、月租金为3000元/月,乙方必须先交钱后租房,月底时先将次月的门面租金交清,如有拖欠每超过一日,按1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在押金扣除、不抵减租金),乙方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另行出租,并没收押金;5、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陆仟元门面押金,该押金不得用来抵减门面租金,乙方如能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本合同,到期后甲方全额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息);6、乙方在承租期内,其工商管理费、税金、水电费、物业费、设施维修费等费一律自理,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2020年4月-2021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68元及租金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柳州市鱼峰区翠岭路18号龙光玖珑府58栋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权属证号:桂(2020)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46917号,建筑面积为31.36㎡]。 -3- 又查明,被告已于2021年6月20日清空并退还前述承租门面给原告。根据《柳州玖珑府缴费通知单》显示,在被告承租期间自2021年4月1日-2021年6月30日,发生生活垃圾处理费22.5元;自2021年2月1日-2020年6月30日,发生物业管理费821.64元;自2020年6月1日-2021年3月31日,发生电费2013.38元,以上合计2857.52元。被告另有拖欠水费136.3元,上述费用原告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然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向原告仅支付了租金1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在租赁期限未届满前于2021年6月20日搬离案涉门面,以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被告开始计付租金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案涉门面之日2021年6月20日止(合计384日),其应支付给原告租金38400元(3000元/月÷30日×384日),实际只支付了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8400元。然原告主张到期之日为2021年6月14日,被告拖欠租金为27400元,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案涉门面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电费、水费,因该门面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此负有缴费义务,应由原告先自行缴纳,在原告缴清前述费用后可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韦艳葵与被告蒙世家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蒙世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艳葵租金27400元; 三、驳回原告韦艳葵的其他诉讼请求。 -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韦艳葵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蒙世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艳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