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连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程凯的妻子。 原审被告:闫学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闫学才的父亲。 原审被告:王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程凯与原审被告闫学才、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1728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豫1728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连琪,原审被告闫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军,原审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程凯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2万元(2016年12月――2018年8月底)共计1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和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借原告50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借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借原告20万元,以上共计借原告现金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清至2016年12月。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讲诚信,无任何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断。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闫学才辩称:一、我向程凯借款时,王杰不知道,至今我也没有告诉她,这是我的个人债务,与王杰无关。我与程凯是朋友关系,因为工程需要资金,曾经向程凯借款,借款时我前妻王杰不知道,至今我也没有告诉她。因为这些年我没有给家里一分钱,王杰自己开店养活两个孩子,我在外干啥工程,王杰不知道,她也从不过问,两个人经常生气,自2014年两人分居,程凯两口子找我要钱,也到我工地实地看过,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没有钱还程凯,我向程凯借的钱全部用于我的工程,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是我个人债务,在离婚时,离婚协议上也注明没有债权债务。这些债务我自己偿还,我也愿意偿还,只是需要时间,等我的工程款结算后就偿还程凯的钱。二、我仅仅向程凯借款50万元,其余的3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有我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为据。我向程凯借款50万元,后来去银行查账,才知道是李云霞转给我的钱,不是程凯本人的钱,当时转账52万元,程凯要走2万元,实际借款50万元。原告程凯起诉80万元不是事实,程凯让我给他出具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欠条没有实际发生,我从银行拉的交易明细没有10万元和20万元的交易记录。三、我向遂平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属实,当时找程凯办理的贷款,用王杰的营业执照担保,王杰签字了,我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有偿还银行利息的记录。2018年2月25日,程凯说银行检查贷款的情况,需要签字,我当时在外地,就找王杰在催收通知书上面签字,而且程凯说贷款是他办理的,有事联系他,不能联系银行的其他人。很明显程凯是追要的银行贷款,不是我向程凯的借款。借款时我向程凯说了,为了避免生气,不能让王杰知道,程凯就没有告诉王杰我向他借款了。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王杰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借款,起诉主体错误。我与闫学才已经离婚,有离婚证为据。闫学才向原告借钱时,我不知道,原告应该起诉借款人闫学才,原告起诉我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二、原告说闫学才借款80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和经营生意,与事实不符。我与闫学才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这些年他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自己开店,养活我和两个孩子。原告说闫学才向其借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这些事我不知道。闫学才啥时候向原告借款,借多少钱,我不知道,这些钱原告是咋给闫学才的,是给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这些钱闫学才干啥用了,我还是不知道。原告说用于日常生活和经营生意严重失实。我开店时,闫学才没有给我投资一分钱,如果闫学才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给我开店用,原告为何没有找我打借条?没有让我在借条上面签字,这符合常理吗?原告说借款用于日常生活也不是事实,可以去我家看看,我与闫学才自2014年就开始分居,一直闹离婚,家里自2014年以来就没有购置过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电器,没有购买房产、也没有购置轿车,我家的洗衣机早已经坏了,至今没有换新的,闫学才借款80万元会用于日常生活?符合常理吗?接到原告的起诉书,我才知道闫学才向原告借款了,借款时我不知道,闫学才如何还款,我还不知道,正因为我不知道这些情况,所以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追要过。我只知道闫学才曾经用营业执照在工商银行贷过一次款,当时让我签字了,原告是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她也知道银行贷款的事情。2018年2月25日一天,程凯来店里,要求我在他打印好的一张纸上面签字,具体上面啥内容我不知道,他也没有让我看,他说是贷款的事情,营业执照上面是我的名字,需要我签字,履行催款手续,当时店里有人在场,可以作证,原告根本就没有说闫学才向他个人借款的事情。三、这是闫学才的个人债务,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闫学才个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我不知道,借款用途我不知道,而且数额巨大,已经大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这是闫学才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我不应该偿还。根据2018年1月18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原告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闫学才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我也不知道,该巨额借款已经超出家庭生活所需,是闫学才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闫学才在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程凯借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闫学才向原告程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程凯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闫学才,2015.6.25号”;2015年11月10日,被告闫学才向原告程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程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闫学才,2015.11.10号”;2015年11月18日,被告闫学才又向原告程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程凯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闫学才,2015.11.18号”。原告程凯为证明被告闫学才借款的事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凭证,证明在2015年6月24日通过案外人李云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闫学才的银行账户转入52万元;同时,原告程凯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明细表,证明其在2015年10月11日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在2015年10月26日从其银行卡中取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闫学才对原告所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程凯提供被告王杰于2018年2月25日签名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的内容为:“王杰,你与闫学才系夫妻关系,关于闫学才借款,系为共同债务,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借据计算为准),否则,将通过多种方式追偿欠款。联系人:程凯,联系电话:135××××1650。共同债务人(签字)王杰,2018年2月25日”。原告提供其妻子与被告王杰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王杰认可被告闫学才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一事。在本案立案前,原告程凯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作出(2018)豫1728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闫学才、王杰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将登记在闫学才名下的豫Q×××××号奥迪牌汽车予以查封;将登记在王勤梅、闫明军名下的闫学才所有的位于遂平县侧房屋(房权证遂灈字第××号)予以查封;将登记在王杰名下的位于遂平县侧(世纪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豫遂平县不动产权第20180001839号)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闫学才与被告王杰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4日,被告王杰与被告闫学才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8年6月7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王杰颁发了遂平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位于遂平县房屋为王杰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闫学才向原告程凯借款80万元,被告闫学才对其中50万元的借款明确予以认可,对其中的30万元的借款称其对照自己的银行卡明细后再予以印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0万元是原告分两次在银行取款并将取出的钱交付给被告闫学才,后被告闫学才向其出具的借条。由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有其银行取款的凭证相互印证,且被告闫学才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闫学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闫学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情况下,由被告闫学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闫学才向原告程凯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程凯要求被告闫学才偿还全部借款8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虽被告闫学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闫学才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闫学才应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份,被告闫学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闫学才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意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杰与被告闫学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后被告王杰又在原告程凯出具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并在与原告妻子的手机通话中对借款一事也予以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杰应与被告闫学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闫学才、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程凯的借款8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程凯支付利息。被告闫学才、王杰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440元,由被告闫学才、王杰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程凯已预交,被告闫学才、王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径行支付给原告程凯。 再审中原审原告程凯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中原审被告闫学才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杰不承担还款责任,闫学才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 再审中原审被告王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杰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程凯系工商银行遂平支行工作人员。2016年2月5日,原审被告闫学才向工商银行遂平支行借款300000元,原审被告王杰出具共同债务确认承诺,同意原审被告闫学才所办理的300000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闫学才向原审原告程凯借款80万元,闫学才对其中50万元的借款明确予以认可,对其中的30万元的借款闫学才辩称程凯并未实际支付,程凯不能提供转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30万元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程凯陈述该30万元是其分两次在银行取款并将取出的钱交付给闫学才,后闫学才向其出具的借条。由于程凯陈述的借款数额有其在银行取款的凭证及闫学才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闫学才向程凯出借该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闫学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其向程凯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程凯要求闫学才偿还全部借款80万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程凯要求闫学才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虽闫学才向程凯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由于闫学才在庭审中对程凯所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闫学才应按照月利率2分向程凯支付借款利息。程凯当庭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份,闫学才没有提出异议,闫学才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程凯认为闫学才所借8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原审被告王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事项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行为虽发生在王杰与闫学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杰却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程凯提供的其向王杰发出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上,共同债务人一栏虽然有王杰的签字,但没有写明债权人及借款金额,仅在联系人一栏写明联系人程凯。因程凯系工商银行遂平支行员工,之前王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闫学才也向工商银行遂平支行借款30万元未予偿还,故不能排除王杰认为程凯系向其催收工商银行遂平支行借款而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可能。程凯提供的其妻子祝连琪与王杰的通话录音中,王杰对闫学才向程凯借款80万元一事予以认可,但通话时王杰已经与闫学才离婚,王杰在通话中陈述该借款系闫学才投资建楼所用,并未明确表示该借款是其与闫学才的共同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程凯主张闫学才所借80万元系其与王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80万元借款系闫学才与王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1728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闫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审原告程凯的借款8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向原审原告程凯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程凯对原审被告王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440元,由原审被告闫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铁良 人民陪审员 王长琼 人民陪审员 冯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