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河州街道龙光中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
主要负责人:范良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沈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被告沈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国彬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35997.31元(利息等算至2021年4月27日,后续利息等算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国彬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国彬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请,经审查原告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截止到2021年4月27日,被告沈国彬的卡透支本息合计35997.3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本案受理后,法院根据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提供被告沈国彬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沈国彬应诉,且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不能另行提供被告沈国彬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认定被告不明确。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