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刘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厦门C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卫与被告刘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雨明立即偿还借款20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刘雨明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2019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雨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有证人可以证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延期审理。第二次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刘雨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欠据,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外墙保温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诉的205000.00元资金不是借款,是合伙资金。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2019年6月28日被告刘雨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9年7月30日偿还,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5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自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时,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以借款为合伙资金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卫清偿借款20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00元,由被告刘雨明负担。保全费1570.00元由被告刘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兴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凡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