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殷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
审理经过
原告王北与被告殷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北到庭参加诉讼。殷旭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殷旭偿还王北借款本金4万元;2.殷旭给付王北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旭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北与殷旭经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8月15日,殷旭以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北借款4万元。经王北多次催要,殷旭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殷旭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认可向王北借款4万元,但殷旭于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偿还王北借款本金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北与殷旭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13日,殷旭向王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王北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15日,王北通过其朋友刘爽的账户向殷旭转账1.5万元,王北以现金方式交付殷旭2.5万元,殷旭向王北出具借款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王北交付的借款本金4万元。上述借条及借款收条出具后,殷旭偿还王北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亦未给付利息。
另查,王北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王北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收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殷旭因被羁押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北出借给殷旭4万元,殷旭出具借条及借款收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殷旭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还应偿还王北借款本金3万元。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现王北要求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王北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北利息(以3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北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殷旭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