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霞,濮阳市台前县众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与被告岳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一张,一直到现在,经原告多次给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宗辉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岳宗辉向原告刘建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岳宗辉2021年3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宗辉向原告刘建借款6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被告岳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宗辉偿还原告刘建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岳宗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跃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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