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县×镇×店,住所地:×县×镇×路。

负责人:贾××,职务:经理。

被告: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县×镇×店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镇×店负责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工程,向原告购买××,时间长达十余年。2021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分几次付清,但是被告违约未付分文,十余年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因修建需要,向原告购买××、××、××等材料,但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的款项。2021年2月11日,被告郭××向原告负责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贾××某钱壹万捌千元正(18000元),郭××。同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从2021年2月11日开始到五月份付五千元,余下到十月份之前再付五千元,其余的到年底能给多少给多少。被告郭××出具欠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承诺书,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县×镇×店主张被告郭××支付欠款18000元,并提供被告郭××出具的欠据为凭,且被告郭××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欠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因其持有的欠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县×镇×店支付欠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县×镇×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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