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庄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军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洵诉被告庄敏、高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高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1.5%,被告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492400元。后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30939.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为47505.79元,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敏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实际收到492400元。被告实际每月归还借款利息是以50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支付了八个月利息,多归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另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7年10月,故应当自2017年11月按年息24%计算利息。2018年2月12日,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应该在本金中扣除。对律师费及担保服务费不认可,律师费只有两万元转款记录,担保服务费没有协议和发票。

被告高军丽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与庄敏已经离婚。庄敏借钱跟其没有关系,其与庄敏长期两地分居,其对庄敏在南京的事情不知情。庄敏也欠其很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朱洵,乙方为被告庄敏,合同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商;2、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甲方向乙方打款到账当日起算);3、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5%,乙方自借款到帐日当月开始,期间每月15号向甲方支付下个月利息,借款期满,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若乙方逾期归还任一期利息达5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已发生利息,并自甲方要求乙方归还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8、因乙方逾期还款(本金、利息)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92400元。同日,被告庄敏向江苏恩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460000元,此外,被告庄敏还多次向该公司转账。被告高军丽系该公司的大股东。自2017年4月起,被告庄敏按月利息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八次利息。2018年2月12日,被告庄敏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被告庄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庄敏与被告高军丽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江苏法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江苏恩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庄敏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敏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故应自2017年11月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庄敏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应按照24%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庄敏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庄敏在借款后向原告多次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亦认可被告庄敏偿还的款项超出约定月利息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庄敏多次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后,剩余本金430804.34元(详细冲抵利息情况见附表)。

被告庄敏收到原告转账的492400元当日,即用收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军丽经营的江苏恩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转账460000元,之后还多次向该公司转账,转账数额合计超过492400元。被告庄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庄敏、高军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敏向该公司转账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庄敏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庄敏、高军丽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高军丽对被告庄敏借款4924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应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仅有20000元发票予以证实,对律师费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敏、高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洵返还借款人民币430804.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30804.34为本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庄敏、高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洵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担保服务费人民币21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593元,由被告庄敏、高军丽负担6604元,原告朱洵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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