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门区乌龙坝镇吴家窑村(吕家店桥南)。
法定代表人:司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九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存合,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珍、郭九波、安存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安存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珍、郭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玉珍工资1600元错误。一、阜新市清河门区二标1#、2#楼和棚改3标3#楼实际施工人是郭九波。当时由棚改办指派挂靠到上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郭九波以上诉人的名义与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将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郭九波。被上诉人郭九波将部分工程是否分包给被上诉人安存合,安存合如何找王玉珍来此工程干活,上诉人均不知道,被上诉人郭九波组织施工负责发放民工工资。被上诉人王玉珍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给被上诉人郭九波。上诉人共收棚改办拔付该项目工程款44800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付给被上诉人郭九波工程款4040448.00元,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郭九波尚欠上诉人管理费。以上有被郭九波收取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款凭证为证。既然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郭九波工程款,那么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存合辩称:我是受害人,棚改的活,郭九波包给了我,一共给了我120万左右,其中有木匠活的钱,是我找的。本案中的七个被上诉人都是我找的,我不认可之前的判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也没有得到钱。
王玉珍未到庭进行答辩。
郭九波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王玉珍在清河门区工程从事做饭工作,每月1500元。该工程系以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清河门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郭九波,其挂靠在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后郭九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存合,安存合雇佣原告王玉珍来此工程干活。2016年2月3日,阜新市清河门区劳动监察大队扣除被告郭九波5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20%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本案中因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应由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珍工资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鼎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郭九波项目收棚改办工程款明细,用以证明阜新市清河门棚户办给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郭九波,我公司不欠被上诉人郭九波任何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安存合质证意见不认可,这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是否完全给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是以金鼎建筑公司名义与清河门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其都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责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日益增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中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颁布在本案劳动事实之后,但可以看出国家越来越重视保护农民工权益。金鼎建筑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案涉工程系以金鼎建筑公司名义与清河门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九波是挂靠在金鼎建筑公司名下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金鼎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存合,安存合又雇佣王玉珍干活。金鼎建筑公司获得了利益,即收取了管理费,上诉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不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也就是金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金鼎建筑公司清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其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郭九波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安存合,安存合又雇佣王玉珍在工地干活,未给付全部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安存合也应承担清偿责任,郭九波对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其二人对王玉珍的劳动报酬也负有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部分正确,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责任。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九波、被上诉人安存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王玉珍工资1600元;
三、上诉人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九波、被上诉人安存合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郭九波、被上诉人安存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郭九波、被上诉人安存合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