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201号C3-8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8QPR6T。 法定代表人:邓德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克明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克明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常克明不承担水电费182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并确认国俊公司2020年4月14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的判决错误。国俊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本案合同期限应予顺延。因疫情防控,常克明有近两个月没有经营。二、一审判决常克明承担的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常克明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国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克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常克明承担场地占有使用费、水电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克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国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俊公司与常克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已解除;2、判令常克明立即返还租用场地;3、判令常克明支付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暂计24000元(从2020年2月1日支付至交还场地之日止);4、判令常克明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8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5、判令常克明支付水费1828元(以常克明实际用水数据为准);6、判令常克明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国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德胜向荆门人民万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掇刀区的场地。 2017年2月1日,国俊公司与常克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国俊公司将位于掇刀区约1200㎡的场地租赁给常克明用于经营绿植花卉,非经国俊公司书面同意,常克明不得更改场地的租赁用途。租赁时间4年,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00元,租金和费用均按年结算。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一年的租金28800元,其余租金和费用在每期开始的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款项,先付后用。常克明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国俊公司有权按照迟延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常克明迟延缴纳租金超过15日的,国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常克明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为追索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国俊公司将场地交付给了常克明,常克明支付了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期间的租金。 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常克明未再缴纳租金,持续使用租赁场地至今。2020年4月11日,国俊公司向常克明发出催交租赁费的短信,常克明未回复。2020年4月14日,国俊公司向常克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与常克明解除租赁合同。 租赁期间,常克明使用了自来水,水费由常克明向国俊公司缴纳,国俊公司向各租户收取后再向自来水公司缴纳。2020年9月16日,国俊公司向常克明发送短信,该短信载明:“常老板从今年的1月16日到今天为止您的水费1828元。上次水表为1480吨,今天水表为1937吨。请您在本周交纳水费。”常克明未回复。 国俊公司因本案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2020年12月1日,国俊公司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1份,约定因本案应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国俊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俊公司与常克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常克明租赁或占用国俊公司的场地自2017年2月1日持续至庭审之日2021年2月2日,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本案国俊公司与常克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若常克明迟延缴纳租金超过15日的,国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常克明自2020年2月1日未再继续缴纳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国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二,常克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经国俊公司催缴常克明仍拒不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国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国俊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常克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国俊公司与常克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国俊公司与常克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常克明仍继续占有租赁场地至今,现国俊公司要求常克明返还租用场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常克明租赁了国俊公司的场地,应按约定向国俊公司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为此,一审法院对国俊公司要求常克明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400元租金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腾退场地之日止。 关于国俊公司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缴纳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现国俊公司仅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庭审之日2021年2月2日,常克明应交租金为2400元×12月=28800元,故一审法院对国俊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常克明应交租金2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国俊公司主张的起始时间2020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水费,因在租赁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常克明向国俊公司缴纳水费,国俊公司统一收取各租户水费后再向自来水公司缴纳。双方核对了截止2020年9月16日的水费为1828元。因常克明仍继续使用租赁场地需要用水,故一审法院对国俊公司要求常克明支付水费1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截止常克明腾退之日实际用水数据为准。 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常克明迟延缴纳租金超过15日的,国俊公司有权要求常克明赔偿包括追债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现常克明未按约定缴纳租金导致国俊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根据合同约定,国俊公司有权要求常克明负担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500元,故对国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常克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克明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常克明将租用的位于掇刀区㎡的场地全部腾退,返还给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三、被告常克明向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以2400元/月为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腾退场地之日);四、被告常克明向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8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上述第3项租金支付之日止);五、被告常克明向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828元(以截止被告腾退之日实际用水数据为准)、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二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604元由被告常克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常克明支付了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期间的租金。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常克明未再缴纳租金。合同中约定交纳租金的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一年的租金28800元,其余租金和费用在每期开始的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款项,先付后用。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即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交纳。常克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国俊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国俊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常克明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且提交的证据表明常克明已收到该通知,故一审法院确认国俊公司与常克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常克明上诉认为国俊公司承诺其可以续租五年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二、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常克明仍占用租赁场地至今,需向国俊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及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常克明上诉要求对因受疫情影响期间的租金进行调整,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因常克明与国俊公司就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月底至3月底处于疫情防控期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将上述两个月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的50%收取,即2400元/月×2个月÷2=2400元。常克明需向国俊公司交纳自2020年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3600元(2400元+1200元)及自2020年4月15日至租赁场地腾退期间的占用费(以2400元/月为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腾退之日止)。 三、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常克明与国俊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常克明)未按时足额交纳或补足其各类应付款项的,甲方(国俊公司)有权按照迟延应付的各类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日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案中,常克明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一审中,国俊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诉讼费、律师费,均是本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克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确认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克明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常克明将租用的位于掇刀区㎡的场地全部腾退,返还给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五、被告常克明向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828元(以截止被告腾退之日实际用水数据为准)、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常克明向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以2400元/月为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腾退场地之日);四、被告常克明向原告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8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上述第3项租金支付之日止)”; 三、常克明向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00元,及占用费(以2400元/月为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腾退之日止); 四、常克明向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及占用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604元,由常克明负担1550元,荆门市国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