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小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新月超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曼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小叁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舞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小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被告红舞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小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交给原告查阅;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红舞鞋公司股东,持有10%的股份,每年均有利润分配,2020年、2021年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利润,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监事,要求检查被告公司财务,也被拒绝。202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达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书,被告至今不予书面答复。原告为维护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红舞鞋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股份为被告员工在职奖励股份,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原告离职以及违反同业竞争条款,被告有权收回原告的股份,原告不再享有股东资格;2、原告曾经向被告邮寄了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表示其将股份转让他人,所以原告不再是被告的股东;3、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提供会计账簿交给原告查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即使经法院认定,原告依旧是被告股东,也只能在固定场所查阅,而不是交给原告查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包括黄曼琳、肖小叁在内共九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共同组建“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同时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黄曼琳认缴出资额65.1万元,出资比例31%,肖小叁认缴出资额21万元,出资比例10%,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均是2028年12月6日前。2018年12月10日,“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正式成立。2021年6月8日,肖小叁向红舞鞋公司邮寄了一份《要求查阅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账簿等资料申请书》,未得到红舞鞋公司同意,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红舞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肖小叁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被告红舞鞋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显示,原告目前仍持有被告红舞鞋公司10%的股份,足以认定原告具备被告红舞鞋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提出因原告离职且存在同业竞争的违约行为,公司有权收回原告所持有的股份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可就相关争议另行主张权利,在被告实际收回原告的股份前,原告仍然具备被告红舞鞋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其股份转让他人,不再具备被告红舞鞋公司的股东资格,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红舞鞋公司的股东,其有权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的规定,现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查阅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肖小叁进行查阅,在原告肖小叁本人在现场情况下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
二、上述材料的查阅地点为被告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公区域内(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13-3栋二楼),查阅的时间在被告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时间内,天数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邵阳市北塔区红舞鞋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