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渝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新一村*号*-2,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河口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渝萍与被告何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渝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被告何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元,并从2019年5月15日起以189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拆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出借资金给被告,并按照原告要求打款至指定账户。2019年5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8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卫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收到借款;2.被告是驾驶员,接受重庆腾邦嗵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物流公司)安排运送新车,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损失20900元,原告垫付了损失20900元,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一张18900元的借条;3.原、被告在微信中协商,原告称在扣除该公司内保基金理赔后,被告仅需负担7360元;4.“内保基金”和合同押金应该一并处理。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王渝萍提交了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质损车自愿处理委托书、质损车销售协议、微信聊天截图作为证据,被告何卫提交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运输承包协议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4日,被告何卫向原告王渝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5月14日在王渝萍处借到人民币18900元,(大写:壹万捌仟玖佰圆元整),该款借出以银行转款形式支付。用于别克威朗086571事故赔款。借款人签字:何卫。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00101199001181618。借款人联系电话:15310062572。借款日期:2019年5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卫并未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腾邦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何卫(乙方)签订《运输承包协议》,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约定(摘要):乙方向甲方承揽运输和驾送商品车新车业务,乙方自接车后车辆灭失、损毁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给本协议双方、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在运输途中致使商品车辆擦挂、碰撞或因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害时,甲方根据客户要求能够修复的,修复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不能修复或者客户不愿意修复的,乙方同意以车辆原价格购买该事故车,以弥补车辆损失。被告何卫按约向腾邦物流公司交付风险保证金5000元。
2019年5月12日,被告何卫在为腾邦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车型品牌:别克威朗;车辆型号:SGM7152DAAB;车架号:LSGBC5346KG086571)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左侧前后叶子板、左侧前后车门等部位受损。2019年5月14日,被告何卫与案外人刘伶俐签订《质损车销售购买协议》,约定:质损车辆情况;刘伶俐以82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质损车。同日,被告何卫向原告王渝萍出具《质损车自愿处理委托书》,载明:质损车辆信息;商品车状态打价款102900元,质损折后出售价82000元,维修及质损差价20900元。同日,被告何卫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王渝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海燕支付102900元,备注:“代何卫垫付威朗事故车车款086571”。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刘伶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渝萍支付82000元,备注:“威朗086571车款”。同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认可案涉18900元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当时亦承认扣除“内保基金”赔付部分,被告仍需支付7360元。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内保基金”至今未能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卫在运输案涉车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而形成案涉借款债务,以此赔偿车损。据此,被告对腾邦物流公司的车损赔偿之债已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之债。被告何卫出具的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900元,与原告王渝萍主张的借款形成原因及案涉《质损车自愿处理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借款的支付、用途等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扣除“内保基金”部分,被告还需支付73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内保基金”并未实际赔付,腾邦物流公司也不认可由公司自行抵扣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18900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车损金额为20900元,在所谓“内保基金”并未实际赔付车损的情况下,被告在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再向原告借款18900元用于赔付车损,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卫与腾邦物流公司之间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合同押金退还的问题以及“内保基金”赔付的问题,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于案外自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另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渝萍要求被告何卫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得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何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渝萍借款本金18900元;
二、被告何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渝萍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王渝萍负担23元,被告何卫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 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伍泰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