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习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成与被告宋习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艳、被告宋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65.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工资产生的误工费61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在黄平县承包木房捡瓦工程,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对工程量、工期、施工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捡瓦施工,按期完成了27户木房捡瓦,经收方为3725.4平方;换房屋领子23根,按100元/每根计算工资;换瓦阁工资210元;运输材料工资2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完成吴志文、吴永珍、龙俊福、龙忠山、龙正清五户房屋捡瓦的456.50平方不予认可,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800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4065.60元至今未给付。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到黄平县找被告追索,且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工人到现场收方,被告无故不到场,造成原告误工21天,产生误工费61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情况说明、工程量清单、(2021)黔0329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及确认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宋习贵辩称,原告主张的平方量不对,应该以公司收方的方量为准,应为2837.70平方;误工费不认可;换房屋领子累计只有20根,每户最多是1-2根,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少量”,不另外算钱,而且口头约定的单价是20元/根;换瓦阁包含在总方量内,也不另外算钱;运输材料的工资我不清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9727.8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44106元,付超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原告没有完成木工,我另外找人完成花了3300元,要求原告补给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教孝村瓦屋面工程量(宋习贵)。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习贵在黄平县承包木房捡瓦工程,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李凤成。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约定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并运送到施工地,并约定“每平方米工资14元,如要添小量的瓦和换少量的领各在14元工资内完成不得另外加工资”。《劳务分包》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现场收方形成“工程量清单”,原告主张方量为3725.40平方,因被告对其中部分不认可故未签字。2021年7月22日,双方在本院组织下对原告施工方量确认为3550.80平方。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106元。
另查明,原告李凤成承揽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乔国强施工。2021年3月21日,乔国强以李凤成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乔国强完成的工程总量为3481平方,换领子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房屋捡瓦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现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方量,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在本院组织下确认工程方量为3550.80平方,该方量是在被告核对2021年4月6日双方现场收方的工程量清单后,扣减被告不认可的龙正清、吴永珍两户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均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为3550.80平方,工程款为49711.20元(3550.80平方×14元/平方)。关于换领子工资,根据案外人乔国强与李凤成确认的内容及本院对施工人员蹇忠正的电话核实,换领子情况属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换领子的数量及单价,故以被告自认的数量20根及单价20元/根计算为400元,因20根领子不属于《劳务分包》约定的“少量”,故对被告认为不应另外计算领子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换瓦阁工资、运输材料工资及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木工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111.20元(49711.20元+400元),已支付44106元,还应支付600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宋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成工程款6005.20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凤成负担200元,由被告宋习贵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