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